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婷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黃婷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將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偽造署押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
5罪嗣經本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5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燒烤玻璃管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1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黃婷鈺上址住處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婷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並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即無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且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法律效果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而非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黃婷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816號處分駁回再議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2年5月1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婷鈺並因此於100年5月5日遭本院裁定羈押,致無從履行戒癮治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資佐證,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本案犯行,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黃婷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恐嚇取財、竊盜、偽造署押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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