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瑞朋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瑞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O一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曹瑞朋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鎮○○里○○路○○○號住處出發○○○鎮○○路由草屯往彰化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朋友家發送喜帖。其於翌日0時45分許,○○○鎮○○路○○○號即台14線公路西向
18.1公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情節,適有 許文生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後自外側往內側行駛,未停讓直行車輛,致曹瑞朋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擦撞許文生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許文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詎曹瑞朋明知已因駕車發生事故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因而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而許文生經送醫急救,延至100年5月20日9時27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遺留之汽車右後視鏡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瑞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
生之子 許朝欽 在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相關照片10幀等附卷為憑。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0年5月20日9時27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0年5月16日診斷書、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5月20日100字第2074號疾病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駕駛之前揭機車擦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11月2日南投縣區100193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酒後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及自路邊起駛後自外側往內側行駛時,未停讓直行車輛之過失等情,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知道已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但因當時緊張害怕,所以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是被告既知悉其與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四周物品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稍具一般經驗之人所周知,被告既知悉其有與被害人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參諸卷附被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視鏡斷裂,該車輛已達到毀損之程度,可見事發當時撞擊力道之強,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在遭其撞擊後倒地,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或死亡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肇事逃逸罪係屬故意犯,至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行,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暨被告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卻僅因自己情緒緊張,即行逃逸,未立即協助救護被害人,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此次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家屬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