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彩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彩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期(民國100年10月4日)簽單壹張、電子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帳冊、濟公六合彩開獎手冊各壹本、倍數表貳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彩琴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2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4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鄉○○村○○路32之28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親至上開場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簽選號碼,再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發行自01至49組號碼開出
6組號碼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賭客若簽中2組(俗稱「港二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8倍彩金;若簽中3組(俗稱「港三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80倍彩金;若簽中臺特,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10至35倍彩金;倘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蔣彩琴所有,而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0年10月
4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6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蔣彩琴所有且供其用以賭博之當期(100年10月4日)簽單1張、電子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帳冊、濟公六合彩開獎手冊各1本、倍數表2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彩琴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惟辯稱:伊有簽賭,朋友若要簽賭,伊就順便幫他們簽賭, 阿中 就是組頭,伊只是代簽,並非組頭云云。經查:
㈠本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開時、地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用賭博之以當期(100年10月4日)簽單1張、電子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帳冊、濟公六合彩開獎手冊各1本、倍數表2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第4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幀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並參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經營六合彩之時間、期數、賭法賠率等情節始終供述如一,並有上開簽單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惟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計
算機、開獎手冊、記帳、倍數表等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其要記帳,載明誰欠誰等語,又觀以該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冊(共紀錄17頁),係被告用以記載賭客簽賭六合彩輸贏金額之手冊,顯非簽賭者會持有之物;倘被告僅係代其友人簽賭,非組頭,何須記明各期賭客簽賭之輸贏金額。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一般擔任組頭者均彙總受理各類簽賭之牌支數及號碼俾便對獎及計算賭資、彩金之情相符,顯非僅係替友人代為簽賭。再者,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供其所稱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供以查證,則是否確有「阿忠」,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每期向「阿忠」簽賭,並長期受多位友人委託向「阿忠」簽賭,每期簽賭金額約3000元至4000元不等,被告竟未能事先掌握「阿忠」之姓名、住處等年籍資料,以確保於簽賭中獎之際,得以找到「阿忠」領取彩金等情,亦與常理相違,況被告豈有僅為賺取區區每期200元至
300元之電話費補貼,而背負賭客簽中時需代為給付高額彩金及被警方查獲之風險,凡此總總均與常情有違,亦足認實應無綽號「阿忠」之人存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然衡其經營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及所得不法利益非鉅,惟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顯見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當期(100年10月4日)簽單1張、電子計算機1臺、六合
彩簽注帳冊、濟公六合彩開獎手冊各1本、倍數表2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固認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之類。簽賭單係賭博雙方用以確認簽賭號碼之物,並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判決同此是認)。過往我國盛極一時之「大家樂」型態賭博,即係聚集不特定之人成為一組,該組賭客在記載有「00」至「99」號碼之簽單中各自簽選號碼用以核對愛國獎券第八獎之中獎號碼,且各自簽選之號碼不得重複,故「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經賭客用以簽選號碼後,賭客須憑以該簽單來決定勝負,則「大家樂」賭博所使用之簽單依其型態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惟本件扣案供被告犯本件「六合彩」型態之賭博犯行所用之簽單及對獎單,則因「六合彩」賭博得廣納賭客並重疊選擇相同號碼,該簽單及對獎單已失去如同上述「大家樂」賭博所用簽單具有決定勝負之特性,該簽單及對獎單實僅具有供被告作為核對賭客注憑據之性質,從而「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簽單、對獎單,顯與上揭「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性質迥異,並不具有決定勝負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所謂六合彩賭博之當場賭博器具應係指香港特區政府用以在該處合法開獎之機具。是以,本件扣案之當期(100年10月4日)簽單1張、電子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帳冊、濟公六合彩開獎手冊各1本、倍數表2張、六合彩對獎單1張等物品,均屬被告用以核對下注之賭客、金額及給付賭金之器具,俱非所謂賭博器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即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