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成被告黃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鋤頭壹支、香蕉刀壹支、白色手套壹付、白色袋子壹只、綠色手電筒壹只,均沒收之。
黃金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香蕉刀壹支、白色手套壹付、白色袋子壹只、綠色手電筒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有成與黃金秀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由張有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鋤頭、香蕉刀各1支及及白色手套1付、白色袋子1只、綠色手電筒1只等物,再由黃金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有成,至坐落南投縣○○鎮○○里○○○段○○○○號地號土地之檸檬園,由張有成持前開小鋤頭、香蕉刀,竊取 廖文諒 所有之檸檬9粒得手。旋經廖文諒發覺,而於同日3時20分許報警查獲,當場扣得檸檬9粒(業已發還廖文諒)及張有成所有並用以上開竊取行為之上開鋤頭、香蕉刀各1支及白色手套1付、白色袋子1只、綠色手電筒1只等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有成、黃金秀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小鋤頭1支、香蕉刀1支、白色手套1付、白色袋子1只、綠色手電筒
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黃金秀雖未實際下手行竊,僅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有成至行竊地點並在該機車上擔任把風行為,然其係基於與被告張有成事前謀議並予以分工,且於實施犯罪時一同前往並在場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以被告黃金秀所為,仍應論以正犯。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2人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小鋤頭、香蕉刀各1支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有成、黃金秀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小學肄業(
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而被告張有成並無前科,被告黃金秀前於9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於緩刑期間不知謹言慎行,與被告張有成一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竊得之財物亦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亦表明原諒被告
2人,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有成並無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其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已得被害人之諒解,其所破壞之法秩序,已獲填補,被告張有成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張有成緩刑2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㈣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
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而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之小鋤頭1支、香蕉刀1支、白色手套1付、白色袋子1只、綠色手電筒1只等物品均為被告張有成所有,且供被告2人用以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2人科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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