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丙○○
巷5號庚○○乙○○丁○○戊○○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壬○○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原告丙○○、原告庚○○各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原告丁○○、原告戊○○各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原告丙○○、原告庚○○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原告丁○○、原告戊○○各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依序為原告己○○、原告甲○○、原告丙○○、原告庚○○、原告乙○○、原告丁○○、原告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給付原告甲○○三百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給付原告丙○○、庚○○各二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丁○○、戊○○各四百零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具狀更正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四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告甲○○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告丙○○、原告庚○○各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乙○○三百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原告丁○○、原告戊○○各四百零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辛○○係被告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
負責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ZB號之曳引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運送砂石為行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辛○○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癸○通運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大貨車,並於同月二十二日辦訖車籍過戶後,即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本應注意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並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大貨車轉向軸之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且右前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經由路面磨擦,產生高溫,已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胎隨時有損壞之可能,猶先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南投縣○里鎮○○○○○道○號水沙連高速公路經由南投縣○○鄉○○○○道台十六線公路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之「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後,自南投縣○里鎮○○道台二十一線公路返回○○里鎮○○路「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由「義展砂石場」出發,沿著上開路線,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約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六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九點五九公里處,因時速約為九十公里之速度與路面磨擦產生高溫,致系爭大貨車左前輪輪胎因不堪負荷而爆胎,系爭大貨車因此無法控制,先由右向左偏移,碰撞同向由訴外人 卓孝忠 所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二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致W子○○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翻車後,系爭大貨車旋即衝過分隔道至對向車道,迎面撞擊由被害人 蔡永松 所駕駛,其上搭載訴外人 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 等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LB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使丑○○一—LB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即被害人蔡永松因顱骨骨折併血氣胸死亡,訴外人許登美、施浤彰均因顱骨破裂、胸腹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死亡,訴外人呂秋燕受有左側肩、腳部傷害,訴外人張建國受有腦硬膜下出血之傷害,訴外人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又被告辛○○係受僱於被告壬○○公司,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壬○○公司應與被告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己○○為被害人蔡永松之父,原告甲○○、丙○○、庚
○○、乙○○、丁○○、戊○○分別為被害人蔡永松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原告甲○○支出被害人蔡永松之醫療費
用、救護車費用共三千九百元及喪葬費用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
⒉扶養費用:依臺灣地區九十三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每月平均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計算:
①原告己○○(00年00月0日生),尚有平均餘命八點七
三年,請求至餘命為止,計為二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之扶養費。
②原告乙○○(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事故發生時,尚有二年三月始成年,故請求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之扶養費。
③原告丁○○、戊○○(均於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九
年二月八日事故發生時,尚有六年四月始達成年,各請求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扶養費。
④原告甲○○(000年0月0日生),無謀生能力,於九十
九年二月八日事故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三十三點五三年,請求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之扶養費。
⒊精神慰藉金: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蔡永松之父、配偶、子女,
均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頓失依靠,哀痛逾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二百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四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
四十七元、原告甲○○八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告丙○○、原告庚○○各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乙○○三百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原告丁○○、原告戊○○各四百零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辛○○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前手癸○通運有限公司
購入系爭大貨車後,旋於翌日將系爭大貨車駛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嘉營汽車修配廠為維修、保養工作(包括輪胎檢視),並復於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大貨車駛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連益汽車輪胎行為輪胎檢視,且於二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及同日上午九時許均有作行車前之車輛輪胎之檢視。此外,系爭大貨車所爆胎之左前輪胎胎紋確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並無輪胎胎紋深度不足一點六公釐情事,至於左前輪胎與右前輪胎胎紋不一為何經路面摩擦會產生高溫而爆胎並無科學上之論據,二者間亦看不出來有何牽連性與因果性,故爆胎並非可歸咎於被告辛○○,被告辛○○應無違反注意義務致該車左前輪爆胎之情事。是本件被害人蔡永松之死亡,固因被告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前輪胎突然爆胎導致無法控制該車衝過分隔島至對向車道所致,然被告辛○○既無違反注意義務,即難令被告擔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㈡設若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如下:
⒈依法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甲○○所請求殯葬費明細中,「素食宴
外燴」應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另訴外人寅○○○服務社所出具預收十七萬元收據,其支出明細中「大巴士一萬元」該項應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甲○○及原告己○○應舉證其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始得據以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乙○○、丁○○、戊○○之扶養費計算,應由原告甲○○與被害人蔡永松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依原告各別所在地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九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如臺中市為每月為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臺南縣每月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始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分別為被害人之父、配偶及子女,
其請求精神撫慰金固屬有據, 惟渠 等各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本院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車禍發生的過程並無意見。
㈡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蔡永松死亡。
㈢原告己○○為被害人蔡永松之父,原告甲○○為被害人蔡永
松之妻,原告丙○○、庚○○、乙○○、丁○○、戊○○均為被害人蔡永松之子女。
㈣被告辛○○為被告壬○○公司之負責人。
㈤原告甲○○已支出醫藥及救護車費用三千九百元。
㈥本院調取之原、被告稅籍資料內容俱不爭執。
㈦原告已領取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素食宴外燴費用、訴外人寅○○○服務社所出具預收十七萬
元收據之明細中「大巴士一萬元」是否為喪葬費用必要支出?㈢原告己○○、甲○○可否請求扶養費?原告乙○○、丁○○
、戊○○之扶養費各應為多少?㈣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壬○○公司駕駛車牌號碼為
辰○○—ZB號之系爭大貨車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六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九點五九公里處,因路面摩擦高溫,致系爭大貨車左前輪胎發生爆胎失控,先向左偏移,碰撞同向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後,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適被害人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LB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訴外人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等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不及閃避,而遭被告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系爭大貨車滑行撞及外側護欄而停止,車牌號碼0000—LB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蔡永松則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併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訴外人許登美、施浤彰均因車禍導致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而訴外人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訴外人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二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四十至四十九頁、六十六至七十三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五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含南投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二號相驗卷宗)影印節本附卷,從而,本件造成被害人蔡永松死亡之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辛○○駕駛系爭大貨車左前輪爆胎,導致系爭大貨車失控而肇事一情,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或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釐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二、三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雖以被告辛○○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置辯,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南投地檢署於偵查中委託巳○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巳○大學鑑定中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鑑定結果為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輪胎胎紋由外側到內側分別為二、一‧四、一‧五、一公釐,此有巳○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可證(南投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十二號卷第一百一十五頁參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釐之輪胎應屬非確實有效之輪胎,而被告辛○○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平日以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砂石為業,業經其於本院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被告辛○○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照等情(見本院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卷第二百一十七頁及南投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十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卻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大貨車輪胎之胎紋深度是否均高於一‧六公釐仍貿然行駛,是被告辛○○此部份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被告辛○○僅以系爭大貨車爆胎之左前車輪胎紋深度符合上開規定抗辯並無過失等語,於法不合,尚無可採。
㈢另鑑定人 葉名山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本件
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ZB號之曳引大貨車的車胎,是否由你做鑑定?)是。」、「(問:經過你鑑定的結果,肇事車輛的右前輪比左前輪的輪胎還要新?)是。」、「(問:肇事車輛左前輪的輪胎是否為舊的輪胎?)左前輪比右前輪的輪胎舊,右前輪的輪胎比較新,左前輪和右前輪的輪胎新舊不一致。」、「(問:肇事車輛的右前輪輪胎胎紋是否比左前輪輪胎的胎紋還要深?)是。」、「(問:肇事車輛左前輪及右前輪的胎紋深度差多少?)最大或最深胎紋深度相差二公釐,其他的胎紋深度是相差一‧五公釐。」、「(問:就你的專業判斷及鑑定結果,肇事車輛左前輪及右前輪的胎紋深度、新舊程度及磨損程度不一致,是否導致本件肇事車輛爆胎造成車禍的原因?)是。」「(問:輪胎的胎紋深度、新舊程度、磨損程度不一,何者會導致輪胎摩擦係數不一致?)輪胎的深度和摩擦係數無關,摩擦係數是和材料有關,材料不一樣摩擦係數也不一樣,新舊程度和磨損程度可能產生輪胎的材料不同,而致輪胎的摩擦係數不一樣,輪胎的溝紋比較淺的話,摩擦之後溫度會升高,會比較容易爆胎,而且溝紋較淺輪胎會比較薄,也比較容易爆胎。」、「(問:同一部車輪胎摩擦係數不一樣的話,是否在煞車時會產生偏斜?)是,輪胎摩擦係數大的,輪胎的轉動的次數會比較少,所以爆胎之後,車輛會往爆胎的方向偏斜。」、「(問:本件左前輪胎、右前輪胎的胎紋不一致,胎紋不一致在高速公路上為什麼會產生爆胎?)前略,肇事車輛的二個前輪的新舊、磨耗、摩擦係數不一,會造成比較舊的輪胎裡面的溫度升高,容易爆胎。」等語(本院一百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卷第一百八十八至一百八十九、一百九十二頁、一百九十四頁參照)。再者,系爭大貨車之右前輪胎為BRIDESTONERIB-294型號之輪胎,胎紋深度由車輛外側往車輛內側分別為七、六‧五、五‧五、五‧五及七‧一公釐,左前輪輪胎為DUNLOPSP350型號之輪胎,胎紋深度由車輛外側往車輛內側分別為五、五、五、四公釐,此有巳○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照片可稽(南投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十二號卷第一百一十五頁參照)。足認被告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右前輪胎紋深度不一,右前輪胎紋顯較左前輪胎紋深,因左、右前輪磨損程度不一,左前輪為舊輪胎,經過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一事故之發生。
㈣且系爭大貨車係供載運砂石使用,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告
辛○○理當知悉其輪胎耗損程度當非一般自用車可比,應更加注意輪胎安全,系爭大貨車輪胎胎紋深度明顯不同且尚有部份輪胎胎紋小於一‧六公釐,此部份尚非專業人士或需賴以專業器材始得辨識,被告辛○○既身為職業駕駛,更應能注意系爭大貨車輪胎胎紋深度有無明顯不同且輪胎胎紋深度有無不足一‧六公釐,以確保輪胎裝置於行車前為確實有效,然被告辛○○行車前竟疏未注意系爭大貨車之左、右前輪胎紋深度已有明顯不同,而未予以更換不適宜之輪胎,亦未注意部分輪胎胎紋深度已不足一‧六公釐,致系爭大貨車左前輪因與路面高溫摩擦,導致爆胎,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辛○○固辯稱系爭大貨車購入後,於翌日即將該車駛至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工作(包括輪胎檢視),復於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大貨車駛至連益汽車輪胎行為輪胎檢視,且於二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及同日上午九時許均有作行車前之車輛輪胎之檢視,左前輪胎胎紋並未有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釐情事,被告辛○○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爆胎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辛○○之原因等語,仍非屬可採。
㈤被告辛○○身為職業駕駛人,行車前理應注意輪胎裝置等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系爭大貨車之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致系爭大貨車於高速行駛時發生爆胎,造成系爭大貨車失控而導致事故發生,被告辛○○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害人蔡永松因本件車禍事身亡,是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永松死亡結果,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之駕駛人,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查被告辛○○固為被告壬○○公司之負責人,有壬○○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然被告辛○○係駕駛被告壬○○公司名下之系爭大貨車肇事,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三頁)可證,且系爭大貨車車門旁有被告壬○○公司之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十二號卷第一百一十頁背面),是被告壬○○公司對其名下車輛之駕駛人,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故而,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即被告辛○○因執行駕駛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壬○○應負僱用人之責,而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係為被告壬○○公司駕駛系爭大貨車營業,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辛○○駕駛系爭大貨車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且有過失,亦詳述如前,是本件被告辛○○在執行職務使用系爭大貨車,因有過失,而加損害於被害人蔡永松,使被害人蔡永松之死亡,而被告壬○○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壬○○公司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㈦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蔡永松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配偶及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一百年度交重附民第一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為被
害人蔡永松支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計三千九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收據影本二紙為證,應可採信。另原告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業據其提出午○道士店即 李志鵬 出具之殯葬服務費收據二十二萬八千元、寅○○○服務社即 簡志龍 出具之喪葬費估價單及明細十七萬元、訴外人 蘇順吉 出具之墓碑墓園費用估價單及收據十八萬五百三十六及素食外燴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一百年度交重附民卷及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百二十頁)在卷可憑,被告僅對寅○○○服務社即簡志龍出具之喪葬費估價單及明細(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中所示「大巴士一萬元」以及「素食外燴費用」部分有爭執,其餘喪葬費用明細及金額俱不爭執。經查,餐費為每人生活之必要支出,故「素食外燴費用」可認非屬專為喪葬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抗辯,堪予採信;至「大巴士一萬元」之喪葬費用支出,依一般常情並未過高,且為送弔所必要,為一般喪事常用,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故原告請求除素食外燴部分外,即殯葬服務費二十二萬八千元及十七萬元及墓地墓園之規劃建照費用十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合計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28,000元+170,000元+180,536元=578,536元)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參照)。再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是夫妻之間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原告己○○、甲○○請求扶養費部分:被告抗辯其二人並無
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經查,原告己○○於九十九度雖無所得,惟其另有房屋一棟、田賦三十八筆、土地五筆、投資一筆,財產總計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原告甲○○於九十九度所得總額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並另有財產房屋四棟、田賦三筆、土地八筆、投資八筆,財產總計二千二百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三十二頁), 是渠 等雖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然核財產數額,以其二人所有財產,有房屋足供自己居住、使用,其餘財產甚至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均無二人所主張不能維持生活至平均餘命之情狀,從而,原告己○○、甲○○關於扶養費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原告乙○○、丁○○、戊○○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乙○○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尚有二年三個月始成年;原告丁○○、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均尚有六年四個月始成年,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乙○○為未○科技大學五專四年級學生,原告丁○○、戊○○均為申○高級中學高一學生,為其等陳述在卷,並有其等學生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堪信為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主張應以臺灣地區九十三年度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應以九十九年度臺中市每戶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總額計算扶養費(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原告主張以九十九年度計算並不爭執,僅以前詞抗辯(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一百零一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九十九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臺中市為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計算式:798,423元÷
3.39=235,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因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僅及於未成年子女,而原告乙○○為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被害人蔡永松死亡時為十七歲又九個月零一天,距成年尚有二年二個月又二十九天,換算為二‧二五年,按年別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扶養費用應由被害人蔡永松與原告甲○○共同負擔,從而,原告乙○○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35,523×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2.25年之霍夫曼係數】÷2=256,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丁○○、戊○○均為000年0月0日生,有其等戶籍資料可佐,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被害人蔡永松死亡時為十三歲又七個月零二十九天,距成年尚有六年四個月又一天,換算為六‧三四年其扶養費用應由被害人蔡永松與原告甲○○共同負擔,從而,原告丁○○、戊○○各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為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五元(計算式:235,52
3X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34年之霍夫曼係數】÷2=662,5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害人蔡永松為000年0月0日生,為酉○理工大學醫學工程系畢業,經營醫療器材公司,年營業額約兩千萬,已經營業二十餘年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於事故發生僅五十六歲,卻因被告辛○○過失駕駛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痛失兒子、慈父、與配偶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次查,原告己○○為被害人蔡永松之父,除蔡永松外,尚有 蔡文玲蔡雪華 二個女兒,現已退休沒有工作,退休前從事食品外銷;原告 呂淑玲 為被害人蔡永松之配偶,為家庭主婦,其二人名下財產已如前述;原告庚○○就讀高三,因有休學後出去工作又再復學,現為戌○女中高三學生,曾從事打工性質之工作,月入一至兩萬元,其於九十九度所得為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三十萬元;原告丙○○係亥○大學會計系畢業,於家中公司擔任會計,月薪兩萬元,其於九十九度所得為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三十萬元;原告乙○○現在為五專生四年級生,尚未畢業,無工作經驗,其於九十九度所得為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三十萬元;原告丁○○、戊○○均為申○高中高一學生,無工作經驗,原告丁○○於九十九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一棟、田賦五筆、土地四筆,財產總額一千六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原告戊○○於九十九度無所得,名下有田賦四筆、土地一筆,財產總額一千一百萬六千二百元;而被告辛○○為天○高工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其名下有坐落於○里鎮○○里○○街○○○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上存有抵押貸款約四百萬元,目前遭第三人及本案被害人之一查封中,被告壬○○公司,名下有兩輛大貨車,尚向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中,於九十九度所得總額為七十二萬零六十七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投資二筆,財產總額二千五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壬○○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庚○○、乙○○、丁○○、戊○○學生證影本、車輛行車執照、異動登記書暨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五十六頁、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第一0八至一一九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發生等實際狀況,認原告己○○、甲○○、丙○○、庚○○、乙○○、丁○○、戊○○請求慰撫金,每人各於二百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
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元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項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因被害人蔡永松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受領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己○○、甲○○各受領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丙○○、庚○○、乙○○、丁○○、戊○○各受領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堪認為真。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各自分配之保險給付,均應從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㈨據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八
萬五千七百十五元(計算式:2,000,000元-214,285元=1,785,715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計算式:3,900元+578,
536元+2,000,000元-214,285元=2,368,151元);原告丙○○、庚○○每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計算式:2,000,000元-214,28
6元=1,785,714元)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計算式:256,679元+2,000,000元-214,286元=2,042,393元);原告丁○○、戊○○每人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計算式:662,515元+2,000,000元-214,286元=2,448,229元)。
㈩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原告甲○○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丙○○、庚○○各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原告乙○○二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原告丁○○、戊○○各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巫美蕙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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