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杰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
廖偉真律師被告陳 宏杰
賴星旭 林朝權 高照福 吳義洋 周裕哲 高宗群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杰 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星旭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朝權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高照福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義洋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裕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宗群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⑴呂志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其於96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於99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⑵賴星旭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而前開案件之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復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71號案件之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抗字第92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
1年10月,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案件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各刑乃接續執行,其於95年8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⑶林朝權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另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⑷ 高照福前 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而前開緩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3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前開案件之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88號案件之刑,乃接續執行,其於97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於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9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基簡字第696號案件之刑,乃接續執行,其於100年4月13日入監服刑,殘刑於100年8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⑸吳義洋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8日以90年少上訴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前開案件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24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3月部分,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並與有期徒刑10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於90年6月26日入監服刑,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悛悔:
(一)呂志杰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99年年中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白虎 」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3、4、6至9、11、12所示之子彈及編號1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後,即未經許可將之寄藏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
202巷1弄3號3樓住處後方山坡某處,再於100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向不知情吳義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前開住處後山坡某處起出如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其自行持有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至7所示子彈,另將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子彈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置於其側背包並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8至9所示子彈交予 陳書茂 (另經本院通緝中)持有,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 天祥 鎖行」尋釁(詳下述)。後於100年9月12日凌晨2時40分後之某時,呂志杰復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深坑區山上某處,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至6所示子彈藏匿於新北市深坑區炮○○○區○○○○○道樹下,另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8至9所示子彈藏匿於新北市深坑區炮子崙社區幹8燈桿下坡崁河床邊,而繼續寄藏之。。
(二)呂志杰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至7所示子彈,於100年9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至天祥鎖行時,因陳書茂等人將 林正忠 強押上車(詳下述), 於天祥 鎖行內之林正忠之友人 詹勝傑 見狀,即持天祥鎖行內之某空氣槍向外開槍,呂志杰見狀,明知詹勝傑站立於其前,已可預見以手持平之姿勢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往天祥鎖行內射,將可能擊中詹勝傑胸部之身體軀幹,而有可能致詹勝傑死亡之結果,詎仍基於縱令置詹勝傑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仍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射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擊中詹勝傑之左胸並穿越右背而出,致詹勝傑血胸、血腹、心囊積血及心、肝、肺穿透傷,並造心臟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於100年9月12日凌晨3時4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三)陳書茂因其堂弟陳宏杰與林正忠有債務糾紛,為解決前開糾紛,竟與陳宏杰、呂志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青燊有限公司(下稱青燊公司)備妥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電擊棒等物,由周裕哲駕駛陳宏杰自其任職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書茂、高照福及吳義洋,呂志杰駕駛陳書茂向不知情之少年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朝權及賴星旭,綽號「小扁」之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陳宏杰出發後,C車先駛至臺北市○○○路與中原街口處等候,A、B車於100年
9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駛至天祥鎖行,陳書茂等人即下車,由周裕哲、高照福、吳義洋、林朝權、賴星旭分持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電擊棒等物將林正忠強押上A車後,陳書茂等人旋分乘由周裕哲駕駛之A車、呂志杰駕駛之B車離開現場至上開C車等候處,將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及電擊棒等物交予「小扁」與陳宏杰,由「小扁」駕駛C車搭載陳宏杰將前開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及電擊棒等物運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某處藏匿。陳書茂等人則分乘A、B二車將林正忠押往新北市深坑區○○○區○○○○道○號高速公路下新店交流道時,呂志杰乃下車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山上某處藏匿上述一、(一)所示槍彈,吳義洋亦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青燊公司取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藏匿槍彈之呂志杰至址設新北市深坑區阿柔祥29之2號之大樹下汽車旅館1105號房休息。俟A、B二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某台亞加油站時,高宗群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D車)與陳書茂等人所分乘之A、
B二車會合,而與陳書茂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續將林正忠押往新北市深坑山區某墳墓區,抵達後,陳書茂等人乃將林正忠押出車外,周裕哲則駕駛A車先行下山離開,陳書茂、林朝權、賴星旭、高照福等人即動手毆打林正忠(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陳書茂乃以電話聯繫 陳星佑 ,要求陳星佑出面至大樹下汽車旅館訂房以供其等將林正忠私行拘禁而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陳書茂、林朝權、賴星旭、高照福、高宗群乃分乘B、D二車下山,並將林正忠置放於B、D二車其中一車之後車廂,繼續押往大樹下汽車旅館。陳星佑則與陳書茂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陳星佑部分未據起訴),於同日上午6時許,依陳書茂之指示至大樹下汽車旅館訂用2105號房供陳書茂等人使用,而在陳書茂等人抵達大樹下汽車旅館並將林正忠押入房後,陳星佑即離開現場,陳書茂、高宗群、高照福則分乘B、D二車離開,由賴星旭、林朝權留於房內看守林正忠以繼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員警至大樹下汽車旅館查獲賴星旭與林朝權,林正忠方得脫困離開現場,林正忠受陳書茂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約8小時之久。
(四)嗣於100年9月12日凌晨5時28分許,吳義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呂志杰至大樹下汽車旅館而離開後,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萬福橋頭前因闖紅燈為警攔下,乃自車內之呂志杰所有之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子彈、編號1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而於陳書茂離開大樹下汽車旅館後,另指示高宗群及不知情之 鄭博文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大樹下汽車旅館接呂志杰,而於其等抵達大樹下汽車旅館時,員警已據報前往現場,而於100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樹下汽車旅館1105號房查獲呂志杰,復於2105號房覓得林正忠並查獲賴星旭、林朝權,且於大樹下汽車旅館櫃檯處查獲高宗群。嗣後,呂志杰乃帶同員警至上述藏匿槍彈處,而起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至6、8至10所示子彈。員警於查獲陳書茂等人後,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詹勝傑之父詹坤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李雅婷連祥瑞葉昱和林志鴻邱美妍張惠萍卓丹薇魏伶芸 、鄭博文、林正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宗群、賴星旭、林朝權、吳義洋、呂志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雅婷、連祥瑞、葉昱和、林志鴻、邱美妍、張惠萍、卓丹薇、魏伶芸、 雷富堯 、鄭博文、陳星佑、林正忠、 杜清源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杰、陳書茂、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二第198頁至第
199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3526號鑑定書、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23525號鑑定書、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25964號鑑定書均係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盡皆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致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100年9月12日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詹勝傑遭槍殺位置及死者照片、相驗筆錄、100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彈頭、彈孔及血漬照片、屍體相驗照片、證人李雅婷手繪現場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陳報單、少年雷○○與B車合影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4106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1月0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44209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
2月10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詹勝傑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呂志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4、6、8、9、11、12所示子彈及編號1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
110頁、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328頁、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卷第86頁、10
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
402頁至第403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二第29
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06頁、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74頁、第80頁、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00頁、第105頁)。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4106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269頁、第270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
266頁、第268頁、第344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53頁、第42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4、6、8、9、11、12所示子彈及編號1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4、6、8、9、11、12所示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
2顆,認均係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8、9所示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3526號鑑定書、
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235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
337頁至第338頁、第346頁至第348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418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22頁)。且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35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
9號偵查卷第337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41
8頁、第421頁),堪認確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呂志杰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之被告呂志杰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時、地開槍射殺被害人詹勝傑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呂志杰並無殺人故意,其並無犯罪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呂志杰僅是開槍恫嚇被害人詹勝傑,被告詹勝傑之死亡並非被告呂志杰之本意,被告呂志杰槍口微微朝上,這種持槍動作不會傷害人,也有可能是改造手槍之性能、膛線導致子彈偏移、飄離的狀況,,造成死亡結果,並非被告呂志杰之本意,被告呂志杰應係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死等語,為被告呂志杰辯護。經查:
1.被告呂志杰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開槍射殺被害人詹勝傑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二第286頁、第289頁),核與證人李雅婷、連祥瑞、葉昱和、林志鴻、邱美妍、張惠萍、林正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茂、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周裕哲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14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40頁、第57頁、第63頁、第68頁、第71頁、第73頁、第76頁、第98頁、第101頁、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06頁反面、第133頁、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56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第26頁、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16頁、第137頁)。此外,並有100年9月12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詹勝傑遭槍殺位置及照片、相驗筆錄、100年
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彈頭、彈孔及血漬照片、屍體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0年10月0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679號函暨其附件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3066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3130號鑑定報告書、證人李雅婷手繪現場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陳報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66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73頁、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卷存之101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詹勝傑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被告呂志杰開槍之次數,證人葉昱和於警詢時固證稱:對方1人持槍,共擊發2槍現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這個人(指被告呂志杰)開了兩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63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權警詢時證稱:志杰站在伊旁邊,伊就聽見志杰有開一槍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133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137頁);其於偵查中結稱:呂志杰只有開一槍,當時呂志杰站在伊旁邊,所以伊確定只有開一槍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0
1頁)。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3066號解剖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記載:一槍,入口在左前胸出口在右後背,也即從左乳頭內下方往右後方平走方向射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
0號偵查卷第172頁),另參以卷存之101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詹勝傑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於臺北市○○區○○路○○號前路面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子彈之彈殼、於天祥鎖行南側牆面櫃子上發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之彈頭,此外,並無發現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所發射出之彈頭或彈殼,堪認被告呂志杰係開1槍擊中被害人詹勝傑左胸後,彈頭自右背離去後遺留於天祥鎖行南側牆面櫃子上,彈殼遺留於臺北市○○區○○路○○號前路面乙情,應堪認定。
3.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呂志杰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開槍射殺被害人詹勝傑,究否出於殺人之故意,第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
⑵查被告呂志杰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可發射
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235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346頁至第348頁),倘在近距離內向有人之方向擊發子彈,具有相當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對槍彈對面方向之人產生生命法益危害,且持槍射擊人體即可使人死亡,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呂志杰為成年人應可預見。復觀諸卷存之101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詹勝傑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遺留於臺北市○○區○○路○○號前路面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之彈殼位置距離天行鎖行不到10公尺。另被告呂志杰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供承:當時伊把槍繫在腰際,一直到屋內有人拿長槍對著伊開槍,伊一時心急才往屋內開一槍,伊開槍的位置就在車旁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一第76頁反面、卷二第285頁)。而觀諸被害人詹勝傑身高174公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
0號偵查卷第156頁反面),依證人吳義洋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呂志杰之身高約為170公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74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100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呂志杰係站立於天祥鎖行人行道階梯下方之停車格處,而被告呂志杰係以手持平對準天祥鎖行內開槍(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二第206頁、第207頁),則就被告呂志杰身高、所站位置高度、被害人詹勝傑身高、其所站位置高度相互觀之,被告呂志杰手持槍瞄準被害人詹勝傑之高度約落於人體胸部之軀幹部位,其瞄準方向雖非頭部,然亦屬人體重要內臟器官所在,此觀諸被害人詹勝傑上開彈著點位置係左乳頭內下方乙節自明,被告呂志杰持槍枝裝填子彈近距離對此部位射擊,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況倘被告呂志杰意在阻嚇被害人詹勝傑再次攻擊,其應可對空鳴槍或朝無人之方向射擊,已可達其目的,實無朝被害人詹勝傑開槍之必要,亦徵被告呂志杰有致人於死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昭然若揭。
4.至被告呂志杰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呂志杰有致人於死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乙節,已說明如上,是被告呂志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志杰並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再者,槍枝及制式子彈殺傷力大,而案發當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於案發當時亦填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具有相當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呂志杰持之朝天祥鎖行內近距離射擊,當可預見對槍彈對面方向之人產生生命法益危害,其辯護人以改造手槍之性能、膛線導致子彈偏移、飄離的狀況,造成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呂志杰本意等語為被告呂志杰辯護,並不足採。另觀之被告呂志杰身高、所站位置高度、被害人詹勝傑身高、其所站位置高度即被告持槍瞄準之方向,被告呂志杰倘持槍枝裝填子彈近距離對被害人詹勝傑胸部之身體軀幹射擊,難認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辯護人以被告呂志杰僅持槍微微朝上,一般來講不會傷害人,其僅是過失等語為被告呂志杰辯護,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志杰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不足採納,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呂志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部分:
⑴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杰、賴星
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二第286頁),核與證人李雅婷、連祥瑞、葉昱和、林志鴻、邱美妍、張惠萍、卓丹薇、魏伶芸、雷○○、鄭博文、陳星佑、林正忠、杜清源、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杰、陳書茂、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
56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6頁反面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82頁、第130頁至第138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18頁至第
220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45頁至第250頁、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卷第2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91頁至第92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34頁至第14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4頁至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33頁至第
239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386頁至第394頁、第40
2頁)。⑵此外,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證人李雅婷手繪現場位置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陳報單、少年雷○○與B車合影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1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44209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25964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60頁、第115頁至第126頁、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7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240頁、第40
5頁至第409頁)及卷存之101年2月10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詹勝傑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可資佐證。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80頁),而被告陳書茂等人如事實欄
一、(三)所示至天祥鎖行強行押走被害人林正忠之過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201頁至第231頁)。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呂志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
義洋、周裕哲、高宗群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志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被告陳宏杰部分:訊之被告陳宏杰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三)之時、地搭乘綽號「小扁」之人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臺北市○○○路與中原街口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並無在天祥鎖行現場,伊並無參與被告陳書茂等人強押林正忠之犯行,伊只是請陳書茂去拿回本票而已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宏杰於事實欄一、(三)之時、地搭乘綽號「小扁」
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一同至臺北市○○○路與中原街口乙節,業據被告陳宏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二第179頁反面至第18
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星旭、林朝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
0號偵查卷第98頁、第102頁、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33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116頁、第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參以證人賴星旭於偵訊時結證:100年9月10日禮拜六凌
晨1、2點,伊等10個人都在青燊公司,當時就一起商量好要去押林正忠,一樣三臺車去但是沒有遇到人,鐵門拉下來,今天凌晨又再去一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98頁)。證人林朝權於警詢時證稱:約3、4天前,伊在 阿茂 等人聚集的貿易公司聽阿茂跟對方 阿忠 在電話裡面互相嗆聲,當天阿茂就跟伊說100年
9月11日來公司待命,準備前往強押阿忠,因為阿茂的堂弟宏杰欠阿忠賭債被阿忠打傷,阿茂出來協調反而遭嗆聲,引起阿茂不滿,因此才計畫帶伊等去強押阿忠,伊於100年9月11日下午伊到公司時,只有 小雷 在公司,之後阿茂、宏杰、 阿哲小金毛小洋阿旭 等人陸續抵達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13
1頁至第132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其於偵訊時結證:100年9月10日禮拜六的凌晨1、2點。伊等也有一群人從青燊公司至天祥鎖行那裡繞,想要找他,之前陳書茂就有提議要將他押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02頁)。證人高照福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陳宏杰與林正忠有債務糾紛,林正忠找陳書茂輸贏,所以陳書茂就找伊、周裕哲、吳義洋及呂志杰、賴星旭、林朝權等人至林正忠開的鎖店將林正忠押走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偵查卷第14頁)。足見被告陳宏杰與陳書茂等人至天祥鎖行前,就強行押走證人林正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已有事先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乙節,至為灼明。再參以證人林朝權於警詢時證稱:離開天祥鎖行後,伊等就跟著阿茂的車子,沿天祥路往北至民權西路右轉往東,至民權東路、中原街口時,伊等將球棒、鐵棍交給在該處等候之小扁及宏杰,由小扁負責將上述武器丟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133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137頁);證人賴星旭於警詢時證稱:離開現場後回到中原街與陳宏杰會合,二部車的所有人將攜帶的棍棒、開山刀交給小扁他們那部車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105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116頁),堪認被告陳宏杰確有參與陳書茂等人行押走證人林正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殆無疑義。
⑶至被告陳宏杰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陳書茂等人至天祥鎖行前,就強行押走證人林正忠而剝
奪其行動自由,已有事先謀議乙情,業據證人賴星旭、林朝權證述明確如上。另參以證人呂志杰於警詢時證稱:因陳宏杰與林正忠間債務問題,陳書茂要替陳宏杰解決遭嗆聲,因此伊等才商量要去向林正忠拿回本票,伊等至林正忠住處後,即下車命林正忠不要動,並由陳書茂等人將林正忠強行押上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
9號偵查卷第39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72頁);其於偵訊時結證:至天祥鎖行時,伊沒有持棍棒,伊叫外面的人不要動,其他人就持棍棒衝過去 拉阿忠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09頁)。證人連祥瑞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正在烤肉,有聽到吵架聲,發現林正忠正遭多人欲強押上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16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21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當時伊聽到吵架聲,看到外面的人要抓林正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68頁)。證人葉昱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林正忠在聊天,門口兩部自小客車下來8個男子,即問何人是阿忠,其中1人指林正忠就是阿忠,隨即要將他押上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
3號偵查卷第26頁);其於偵訊時結證:有兩部黑色自小客車停在天祥路17號門口,下來8個男子,其中1人就問「你是阿忠嗎」,林正忠回答是,其中4個人就為上去要將他押上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35頁、第39頁)。證人林志鴻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時就有兩臺車開過來,下來很多人,他們有人拿棍棒、好像開山刀等等過來要抓林正忠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70頁),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書茂等人係於100年9月12日凌晨2時40分45秒至天祥鎖行下車,於100年9月12日凌晨
2時41分1秒即將被害人林正忠強押上車,此倏乎十數秒之時間,未見被告陳書茂等人有何質問或索討本票之動作,顯見被告陳書茂等人至天祥鎖行之目的,確係強行押走被害人林正忠。且倘被告陳書茂等人此行目的僅係向被害人林正忠索討本票,被告陳書茂等人又何須勞師動眾、攜帶武器至天祥鎖行?堪認被告陳宏杰辯稱其僅是並告陳書茂去索回本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宏杰就強行押走證人林正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且亦接應帶走犯案所有之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電擊棒等物乙節,已說明如上。又稽證人杜清源於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中租迪和公司所有,100年9月10日該車為伊公司員工陳宏杰調走,原本該車應該送給另名客戶使用,但陳宏杰沒有送去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
103號偵查卷第242頁至第243頁),顯見,被告陳宏杰於案發前亦備妥車輛供被告陳書茂等人押運被害人林正忠。是縱被告陳宏杰未至天祥鎖行親自實行強押被害人林正忠之行為,亦無解於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是被告陳宏杰辯稱其並無在天祥鎖行現場,而無參與被告陳書茂等人強押林正忠之犯行等語,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宏杰之上開辯詞,不足採
納,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次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書茂等人至天祥鎖行將被害人林正忠帶入車內不令離去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之後再帶往新北市深坑區某墳墓毆打,後帶至大樹下汽車旅館2105室私禁,並由被告賴星旭、林朝權看管控制,期間約達4小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書茂等人將被害人林正忠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應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是核被告呂志杰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呂志杰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核被告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呂志杰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屬彈匣係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3、4、6至9、11、12之子彈一同受某姓名年級不詳、綽號「白虎」之成年男子之託而保管,此據被告呂志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46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故核其所為,該當「寄藏」,公訴人上揭所述,容有誤會,然既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陳星佑、綽號「小扁」之人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志杰係於同時、地受某姓名年級不詳、綽號「白虎」之成年男子交付並代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3、4、6至9、11、12之子彈及編號1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五)被告呂志杰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共二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書茂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至天祥鎖行將被害人林正忠帶入車內,不令離去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其後將其帶往新北市深坑區某墳墓毆打,後再帶至「大樹下汽車旅館」2105室私禁,並由被告賴星旭、林朝權看管控制,迄員警登門查獲後,被害人林正忠始獲自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林正忠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
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七)被告呂志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有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示之罪、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呂志杰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有期徒刑之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刑、加重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刑。
(八)另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7號、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志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被害人詹勝傑對外開槍,其為自保故開槍射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0頁、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39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72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一第76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照福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吳義洋要下車去抓林正忠時,伊看到鑰匙店裡有人拿長槍出來對伊等射擊2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43號偵查卷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星旭於警詢時證稱:伊下車後,看見對方有人拿著疑似霰彈槍的物品,並聽到一聲槍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105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115頁)。證人李雅婷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到二聲槍響,陳書茂等人要押走伊男朋友,詹勝傑基於防衛隨手拿起一把空氣槍反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20頁、第24頁、100年度偵字第19299號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證人葉昱和於偵查中亦證稱:詹勝傑開1槍空氣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40號偵查卷第36頁、第40頁、第63頁)相符一致。復參以證人李雅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知道空氣槍的子彈是一顆圓圓黑黑的的塑膠的,像珍珠奶茶的珍珠,它擊發有時候是一顆有時二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二第
9頁反面),另觀諸卷存之101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詹勝傑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於天祥鎖行內有4顆黑色圓形彈丸,於天祥鎖行對面馬路上則有3顆黑色圓形彈丸,觀其樣貌形似證人李雅婷所證述該空氣槍彈丸之情形,此外,本件除被告呂志杰以外,並無他人在現場開槍,堪認被告呂志杰上開供詞及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害人詹勝傑持上開空氣槍既有對外開槍之動作,且在天祥鎖行對面馬路上亦留有3顆彈丸之情形,足徵於被告呂志杰槍殺被害人詹勝傑之前或同時,被害人詹勝傑確已持上開空氣槍開槍並發射彈丸,此對被告呂志杰而言,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呂志杰對被害人詹勝傑開槍,應屬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正當防衛。惟衡以被告呂志杰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殺傷力顯較一般空氣槍強大,被告呂志杰為排除其上開現在不法侵害,自可對空鳴槍或射擊他處恫嚇被害人詹勝傑,然被告呂志杰竟朝裝有人重要藏器之身體軀幹射擊,顯然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茲審酌被告呂志杰未經許可,竟任意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其持槍殺人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害人詹勝傑並因此死亡。而本案私行拘禁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陳宏杰與被害人林正忠之債務糾紛引起,被告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反以拘禁等手段處理,方法幾近凌虐,且剝奪被害人林正忠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並斟酌被告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於本案中之分工及參與情形,並考量被告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之品行,被告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呂志杰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宏杰犯後逃往境外,經本院通緝後始歸案,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被告呂志杰、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與被害人林正忠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二第259頁),且被害人林正忠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卷二第150頁、第259頁至第260頁),被告呂志杰迄未與被害人詹勝傑之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賴星旭、陳宏杰均迄未與被害人林正忠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裕哲、高宗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呂志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宣告刑及執行刑有關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11、1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9、12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八)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書茂、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於上述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至天祥鎖行,被告陳書茂、及呂志杰分持上揭槍枝,被告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及周裕哲則分持棍棒、開山刀等物下車衝上前,於現場雙方眾人對立之情勢下,陳書茂等人均明知持槍枝、棍棒及開山刀等物揮打並強拉林正忠之行為,可能於衝突中對其他在場之人致生傷害之結果,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於現場用力揮甩棍棒、舞動開山刀及推擠林正忠等人,同時毆打及強拉林正忠上車,而致葉昱和於衝突中受有左手前臂外側近腕關節處裂傷之傷害。後被告高宗群再駕駛D車與被告陳書茂等人將林正忠帶至新北市深坑區某墳墓區,被告林朝權、賴星旭、高照福及高宗群即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林正忠雙腿、頭部及身體各處,致林正忠受有兩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兩腳腓骨骨折及嚴重雙下肢軟組織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書茂、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昱和、林正忠告訴被告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所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昱和、林正忠已具狀分別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葉昱和之刑事訴訟及撤銷告訴狀、告訴人林正忠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254-1頁、卷二第258頁)。而告訴人林正忠固僅對被告呂志杰、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具狀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撤回不可分規定,既然告訴人林正忠對於共犯呂志杰、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撤回傷害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自亦及於本案被告賴星旭。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被告陳書茂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與備註││││││├──┼──────────┼────┼──────────┤││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號:0000000000),由││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殺傷力。│││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含彈匣1│││││枚)。││││││││├──┼──────────┼────┼──────────┤││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2│號:0000000000),由││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仿BERETTA廠92FS型半││殺傷力。│││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含彈匣1枚)│││││。│││├──┼──────────┼────┼──────────┤││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6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3│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4│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9.0±0.5m││已試射完畢)。│││m金屬彈頭而成。│││├──┼──────────┼────┼──────────┤│5│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可擊發,無殺傷力(已│││殼組合直徑9.0±0.5m││試射完畢)。│││m金屬彈頭而成。│││├──┼──────────┼────┼──────────┤│6│制式子彈│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已試射完畢)。│├──┼──────────┼────┼──────────┤│7│彈殼為口徑9mm(9X19│1顆│已射中被害人詹勝傑,│││mm)制式彈殼、彈頭為││並造成詹勝傑死亡之結│││9mm制式銅包衣彈頭之││果,應具殺傷力。│││子彈│││├──┼──────────┼────┼──────────┤│8│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9│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9.0±0.5m││已試射完畢)。│││m金屬彈頭而成。│││├──┼──────────┼────┼──────────┤│10│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可擊發,無殺傷力(已│││殼組合直徑9.0±0.5m││試射完畢)。│││m金屬彈頭而成。│││├──┼──────────┼────┼──────────┤│1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4│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1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8.9±0.5m││已試射完畢)。│││m金屬彈頭而成。│││├──┼──────────┼────┼──────────┤│13│金屬彈匣│1只│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無線電對講機│1支│與本案無關。│├──┼──────────┼──┼──────┤│4│手銬│1組│與本案無關。│├──┼──────────┼──┼──────┤│5│行動電話(含門號0930│1支│與本案無關。│││412004、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6│Z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7│SonyEricsson廠牌銀│1支│與本案無關。│││色行動電話│││├──┼──────────┼──┼──────┤│8│棒球棒│1支│與本案無關。│├──┼──────────┼──┼──────┤│9│SonyEricsson廠牌紅│1支│與本案無關。│││色行動電話│││├──┼──────────┼──┼──────┤│10│無線電對講機│1支│與本案無關。│├──┼──────────┼──┼──────┤│11│L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2│NOKIA廠牌紫白色行動│1支│與本案無關。│││電話(含門號00000000│││││89號SIM卡1枚)│││├──┼──────────┼──┼──────┤│13│NOKIA廠牌黑灰色行動│1支│與本案無關。│││電話(含門號00000000│││││05號SIM卡1枚)│││├──┼──────────┼──┼──────┤│14│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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