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告 林豐明
吳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林豐明、吳合成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00分之225之土地,於民國74年8月6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吳合成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查,被告吳合成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4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2、58頁),足認被告吳合成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早已死亡而欠缺訴訟主體及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仍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本件確認被告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