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余進成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財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失蹤人 余招泉 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余招泉應係住於當時之士林街94番地。然經抗告人向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卻查無余招泉之設籍資料,且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亦未見有何余招泉之住所或相關資料,抗告人更未曾聽聞任何關於余招泉之音訊。再參酌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作成日期,足以推算余招泉現年已逾百歲,顯然超過我國男性之平均壽命。綜上,可見余招泉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現為使系爭土地能獲得有效之利用,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余招泉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能提出余招泉之年籍,經依職權查詢後亦查無余招泉之設籍資料,故究有無余招泉之人已屬不明。況抗告人又未能遵期補正余招泉之年籍資料,再依年齡推算結果,尚難認余招泉現仍生存,可見余招泉並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我國地政機關所製發之公文書,土地法
第43條更明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既將余招泉登記為共有人之一,自有絕對之公信力,而應本此認定確有余招泉此人存在。換言之,於此登記塗銷前,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不得推翻之,原裁定顯有違法。
㈡按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如無相反之事
實存在,其登記內容具有相當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既同屬日據時代之公文書,如無相反之事實,應認其登載內容具有證據力甚明。何況,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復係由我國地政機關發給抗告人,依法並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從而,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既有余招泉之記載,即應認余招泉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以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在余招泉之最後設籍地,查無余招泉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為由,否認有余招泉此人存在。
㈢此外,余招泉可能在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將其登
載為共有人前即已失蹤。揆諸當時正值臺灣民眾由清朝時代轉入日治時期之變動時節,甚難要求臺灣民眾皆能知悉日本法令規定而為申報。故余招泉若業已失蹤,自無可能在戶政資料上有所登載,在臺灣光復後也自然不會有余招泉之設籍資料或除戶資料。從而,當不得以戶政資料上之有無登載,作為認定余招泉是否存在之唯一標準。
㈣原裁定一方面以無戶籍資料登載為由,認定無余招泉此人存
在,卻未同時塗銷余招泉於土地登記資料上之記載,不但忽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更導致各機關自行其事,使人民無法信任登記資料,實有不當。
㈤原裁定既有前開違法及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余招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及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可參。查本件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既係家事非訟事件,依首揭規定,於
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所定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四、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余招泉之財產管理人,固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惟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固登載余招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對於余招泉之住址等年籍資料,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9、26頁)。另觀諸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及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該地共有人資料,則因年代久遠且係手寫,而難以辨識該共有人究係「余招泉」?或係「 余梠泉 」(見本院卷第16、33頁)?又「余招泉」、「余梠泉」是否為同一人,同非毫無疑義。況以,抗告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0日內補正失蹤人余招泉之年籍資料及相關證據,並提出足以區辨本件失蹤人余招泉與其他同姓名者為不同人之特徵、敘述等,惟抗告人迄今皆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7-38頁)。準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余招泉」究為何人?其有無離去最後之住居所?離去住居所之年限若何?是否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均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以確定余招泉是否為生死不明之失蹤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且,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所轄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電腦檔存戶籍資料後,在抗告人主張失蹤人之住所即「臺北洲七星郡士林街士林94番地」,亦查無「余招泉」之設籍資料一節,此有該所100年3月2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0303322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財管更一字第1號卷第13頁),益見究有無余招泉之人存在一節,並非明確,更遑論如何認定抗告人主張余招泉係失蹤人云云為可信。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余招泉其人及其確實已失蹤等事實為真,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足參。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與余招泉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並非主張抗告人因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取得權利,自無保護第三人或交易安全之問題,而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顯無相涉。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云云,當難憑採。
㈢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共有人資料,因難
以辨識,而無法辨明該地之共有人究係「余招泉」?或係「余梠泉」?及二者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則,抗告人猶以日本政府之公文書登記內容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云云,主張應認定有余招泉此人存在,難謂允洽。
㈣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推定
為真正,僅係公文書推定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為真正之文書,惟該公文書所記載內容是否具有證明待證事實之價值,即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一節,則不在推定之列,不容率爾混淆。準此,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縱係我國地政機關所製作發給,亦僅能推定該登記簿為真正之文書,但仍不能僅以該登記簿之內容,推定抗告人主張有余招泉此人存在一節為真實,其理甚明。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誤會,洵不足採。
㈤抗告人既無從舉證證明有余招泉其人存在及其已失蹤之事實
,則抗告人另以片面之詞,遽以推論余招泉可能係在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作成前即已失蹤云云,亦難採信。㈥末按我國法院在組織上分設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
並無塗銷或更改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權力。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在認定無余招泉此人存在同時,併命塗銷余招泉在土地登記上為共有人之記載,顯對於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權限有所誤會,自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其主張余招泉為失蹤人
一節為真,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皆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