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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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 吳心安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 張宏麒 被告 謝芳妃 被告 張馨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宏麒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之本票1紙予其,並經被告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於其上背書,嗣屆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簡易程序。乃本院誤分通常訴訟事件審理,且業經兩造就本案內容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聖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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