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請人 張淑娟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淑敏 關係人 張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淑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淑敏之監護人。
指定張庭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張淑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娟為張淑敏之二姊,關係人張庭芳為張淑敏之大姊。張淑敏因罹有重度智能障礙,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張淑敏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張淑敏之監護人,指定張庭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張淑敏之身心狀況,張淑敏經點呼無反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張淑敏對外界刺激的對焦弱,主動表達能力低、詞彙貧乏,對叫喚與指令的回應多數無法配合,容易出現退縮或理解錯誤的行為反應,屬於重度智能不足,已嚴重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與判斷能力,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其認知功能改善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張淑敏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張淑敏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為張淑敏之二姊、張庭芳為張淑敏之大姊,均為張淑敏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張淑敏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據聲請人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為張淑敏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張淑敏之監護人,指定張庭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張淑敏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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