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簡國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2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簡國郎仍未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之水車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0日18時1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1頁、第3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GC/MS),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殘渣袋1包(驗餘毛重0.3公克),雖未送鑑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係本案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37頁背面),亦有該包殘渣經簡易快速篩檢劑初步檢驗後呈陽性反應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再經參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為佐證(見偵卷第16至18頁及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簡國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國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國郎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稱其供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案外人 陳建忠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年7月11日第2次調查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及第2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據該署函覆略以:經本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查,經該司法警察機關回覆,多次查訪陳建忠當時之住所,均未發現 陳嫌 之蹤跡,嗣後陳嫌戶籍即遷入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而無法續行偵查,故陳嫌並未被起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9日士檢朝公101偵8278字第110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減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就讀國小之子女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並其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公克),雖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78號、827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認前開毒品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判決無訛,復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3頁背面及第37頁背面),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現金9千元,係被告另犯前揭販賣毒品罪之相關證物,且業據本院於該案判決均為沒收之諭知,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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