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貳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之核
發、車籍管理、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警惕無
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
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張震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