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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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告 張丞宏張全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

被告 張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9日之利息為8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1,507元(計算式:1,250,000元+81,507元=1,331,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魏浚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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