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795號
原   告 禾悅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瀅光
原   告  鄭天賜
被   告  林長輝
       王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禾悅不動產有限公司雖與被告林長輝於土地委託
銷售契約書中合意以委託標的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開約定並不拘束原告
鄭天賜及被告王心平,又被告林長輝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
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復
參酌前開契約書係原告禾悅不動產有限公司所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以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基隆市,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