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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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淳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叁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淳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3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屬實;另扣案之鞋子3雙係仿冒「adidas」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