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琬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雙C鑲鑽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琬琳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確定,106年1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1對(詳105年度保管字415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
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而該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因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案件,經警蒐證取得仿冒CHANEL商標商品雙C鑲鑽耳環
1對,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
106年12月5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47號、105年度緩字第4546號、105年度護命字第1013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雙C鑲鑽耳環1對,為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C商標權之物,此有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仿冒CHANEL商標商品雙C鑲鑽耳環1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