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抗告人 沈宜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司票字第3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裁定原本及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