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15號),前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106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茲因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4日凌晨3、4時起,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朋友開設服飾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多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55分許,沿屏東縣○○鄉○○路(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行經水源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駕駛前揭車輛駛越路邊邊線,衝入路旁人行道,適有被害人 謝瑞豐 徒步,沿屏東縣○○鄉○○路之人行道由北往南行走,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陳德旺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前車頭因此撞擊到謝瑞豐,造成謝瑞豐倒地,並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合併右肱骨大粗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頭皮挫傷瘀腫、左手背及右膝挫傷瘀腫、頸項部及腰背部扭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亦包括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害人謝瑞豐於前述時、地,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偵查庭中,以得為告訴之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子 謝嘉晏 為代行告訴人,謝嘉晏同意為代行告訴人而當庭提出告訴一節,有卷附偵查筆錄可稽(偵卷第15-16頁),是本件係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謝瑞豐之子謝嘉晏代行告訴,而由謝嘉晏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告訴等情,已堪認定。
㈡、惟本件雖經檢察官指定謝嘉晏為代行告訴人,然觀諸被害人謝瑞豐因右肩關節脫臼合併右肱骨大粗隆骨折等傷害,於
105年9月4日至國仁醫院,經急診手術後住院,並於同年月13日出院,續門診追蹤一情,有卷附國仁醫院106年9月18日國仁醫字第1600218號函暨附件病歷、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80頁反面)。又被害人謝瑞豐於前述進入國仁醫院住院時,經醫護人員評估神智狀態為清醒之節,除有卷附國仁醫院急診病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且被害人謝瑞豐於就醫過程中均於一般病房住院,其所受傷及治療狀況不會影響其意思或表達陳述能力,無昏迷不醒之情況等情,並有上引國仁醫院之覆函可憑(本院卷第48頁)。參以證人謝嘉晏於105年9月13日偵訊筆錄中所證:我父親可以請警察做筆錄、他坐輪椅可以過來(到庭做筆錄)等語(偵卷第15頁)以觀,足認被害人謝瑞豐於住院期間,均屬意識清楚且可與人正常言語互動等情,自難認被害人謝瑞豐於10
5年9月13日有無法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意思之能力;況被害人謝瑞豐尚有得獨立提出告訴之配偶 謝黃秋榮 一情,有被害人謝瑞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警卷第15頁);從而,被害人謝瑞豐於本件檢察官105年9月13日指定代行告訴人時既仍有能力得自行提出告訴,而並無不能提起告訴之情事;且本件尚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之配偶,自難認本件有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必要。
㈢、次查,被害人謝瑞豐之子謝嘉晏固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作證(偵卷第14-16頁),然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然遍查全卷,均未見有被害人謝瑞豐及其子謝嘉晏有提出合法之委任書狀,且本件被害人謝瑞豐與其子謝嘉晏亦未就本案簽立委託書一情,亦 經渠 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自不能認被害人謝瑞豐已於告訴期間合法委任他人提出告訴。
㈣、又查,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害人謝瑞豐以告訴人身分製作筆錄或提出告訴狀表明告訴之意之記載;另被害人謝瑞豐雖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有於105年10月6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向承辦員警 陳泳同 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證人陳泳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沒有印象被害人謝瑞豐有向其提出告訴,當天(105年10月6日)他是要來聲請交通事故研判表,也有對他作筆錄,如果有表示提出告訴,會記在筆錄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3
0頁反面);復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害人謝瑞豐雖於105年10月6日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製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然觀諸上開筆錄之內容,警方於告知被害人謝瑞豐「告訴期限自肇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是否清楚」、「詢問內容有無意見補充」等節時,僅表示「我知道了」、「無補充意見」等語,而無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屏警交字第10638377000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6、153頁),自難認被害人謝瑞豐有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
㈤、末查,被害人謝瑞豐雖有配偶謝黃秋榮,然遍查全卷,亦無有謝黃秋榮以獨立告訴權人之配偶身分提出告訴之相關筆錄或告訴書狀;從而,堪認本件有告訴權之人,均未提合法告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述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既未提出告訴,且亦未提出委任書狀委由他人代理提出告訴,復本件實難認被害人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確有不能行使告訴權或無得提出告訴之人之情,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尚不適法;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