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及耳機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藍芽耳機及耳機線1組,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吳志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閔佑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所附掛之藍芽耳機及耳機線1組(價值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陳閔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閔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志豪雖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閔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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