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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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拾貳點肆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瓊儀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米黃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2.4687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1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且該犯行因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被追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意旨另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亦應
予沒收。惟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確認扣案物各為何人所有,其供稱:電子磅秤是 阿培 的小弟留下來忘記帶走的,其餘東西都是我的等語,由此可見該扣案之電子磅秤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上殘留微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有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情形。是以,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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