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林美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紹宜 等179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上所載116位所有權人為被告(現已更為共179人),並提出被告清冊載明被告之姓名、地址及應有部分,故訴訟對象應可得特定,訴訟要件並未欠缺。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旨在於查明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無從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又原審於111年3月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而駁回起訴時,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均尚未承受訴訟,訴訟程序處於當然停止之狀態,在依法承受訴訟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末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當事人是否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或於起訴後死亡而須聲明承受訴訟,以及當事人適格或起訴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事項,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法院考量司法資源之負擔而使當事人協助調查、確認,固無不可,但不因而改變其職權調查事項之性質,自不可因當事人未協助提供證據調查,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後,經原審於110年12月24日裁定因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存歿不明,為調查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爰命抗告人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戶籍謄本,並請抗告人核對地址,若有被告死亡,則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情形,而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或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等事項。核其命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均係為了調查當事人能力、承受訴訟、當事人適格或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更正當事人送達處所等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揆諸上揭說明,縱抗告人未能提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不得以抗告人未配合協助調查,即駁回其訴。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而駁回其訴,自有未洽。至抗告人所指原裁定作成時,訴訟程序因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尚未承受訴訟,處於當然停止之狀態,不得為裁判云云,惟依抗告人所陳共有人 鄭石水鄭范 七妹、 鄭羅嬌 妹、 鄭林未妹 4人於起訴前死亡,此有其民事陳報、撤回、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附卷可參,此僅係其等4人當事人能力問題,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無涉,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惟原裁定既另有上開未洽之處,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震武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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