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
丁○己○○庚○○ 李恆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戊○○、丁○、己○○、庚○○、李恆翔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付(共計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93年度簡字第3781號、94年度簡字第6114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000元、2,500元、4,000元確定。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緩刑2年確定。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234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丁○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95年度簡字第1080號、95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決,分別科處罰金銀元4,000元、4,00
0元、新臺幣7,000元確定。庚○○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781號、94年度簡字第6114號,分別科罰金銀元2,500元、3,500元確定。乙○○前因違犯賭博罪、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1號、及高等軍事法院91年度法仁判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甲○○、丙○○、戊○○、丁○、己○○、庚○○、李恆翔七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柏壽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付、骰子3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輪流做莊,並擲骰子定順序,取象棋比大小,而每人得以10元至100元不等下注,牌較大者可得賭金。嗣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付(共計32顆)、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6,370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丙○○、戊○○、丁○、己○○、庚○○、李恆翔七人於警詢中自白。
㈡、被告甲○○、丙○○、戊○○、己○○四人於偵查中自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目錄表1紙。
㈣、扣案之象棋1付(共計32顆)、骰子3顆、賭資新台幣6,
370元。
㈤、照片21幀。
三、核被告甲○○、丙○○、戊○○、丁○、己○○、庚○○、李恆翔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丙○○、戊○○、丁○、己○○、庚○○、李恆翔六人有前述前科;被告己○○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七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等人賭博金額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己○○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扣案之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3顆、賭資6,3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