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偉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4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偉明業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且無逃亡動機,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偉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加重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已自陳案發當天有與共犯 呂榆誠蘇奎安 同至案發現場,而被告本次犯行已經上開2共犯陳述明確,且有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為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第二次通緝到案,並未實際居住於前向法院陳報之地址,是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日後刑事審理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
4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4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
四、次查,被告就其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如許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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