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寶慶犯埠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寶慶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於104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循小三通管道,自大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乘船入境金門縣水頭碼頭(下稱水頭碼頭),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在免稅商店前走道處,見 蔡麗娜 將裝有香菇1包及帽子1頂之咖啡色布袋置放在行李箱上,前往免稅商店與其友人談話,無暇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咖啡色布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蔡麗娜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1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娜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蔡麗娜所有、內裝香菇1包及帽子1頂之咖啡色布袋1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受託從廈門攜帶2包香菇至金門交付貨主,其中1包放在船上座位上,不知被何人拿走,伊下船後,在免稅店前查看蔡麗娜之布袋,確認布袋內之香菇1包是伊的後,將其取走等語;於本院則辯稱:蔡麗娜的香菇與伊的很相近,是拿錯了,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104年4月
26日搭早上八點半的船,從泉州搭到金門水頭碼頭時,買了一條香菸,並把行李箱內的咖啡色免稅袋香菇拿出來,因為我入境後,要將香菇交給別人,香菇外包裝透明白色袋子,袋外寫州字。後來我把香菸及咖啡色免稅袋裝的香菇放在行李箱上,托到免稅店外,我朋友叫我,我就放在原地,往我朋友走去,背對行李與我朋友講話,講了二、三句回頭用咖啡色免稅袋裝的香菇就不見了,該袋內還有我紅色帽子。」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搭乘八點半的船從大陸大陸泉州的石井碼頭到金門水頭碼頭,我帶了一包香菇進來,香菇的提袋是一個昇恆昌免稅店的咖啡色布袋,裡面裝了一包香菇還有一個紅色的帽子,香菇塑膠包裝外面有貼了一個洲字的小紙條。到金門水頭碼頭大概九點半,入境後我去免稅店買壹條香煙,買完香煙之後跟香菇一起放在行李箱上,我有一個朋友在免稅店買東西,我本來已經出來了,他叫我我才又過去講話,隔了大概幾分鐘回到你的行李處,,回來後發現行李箱上裝香菇的提袋整個不見,沒有領回被竊的香菇等物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3張、泉州五通/金門旅客名單及泉州/金門旅客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6頁、第23至24頁反面)。
㈡又查,本院勘驗案發時水頭碼頭入境免稅商店外走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1-30入境免稅店.AVI
09:38:00畫面中偏左處有一黃帽西裝男子,上方路線指
示牌左下處有一白衣藍帽戴墨鏡者,於其身體左後方已有放置一行李箱,行李箱上置有一白色紙袋。
09:39:48被告於畫面左上方出現。
09:39:49被告直接走向畫面左上角無人看管之行李箱。
09:39:50被告翻看行李箱上之白色紙袋,並於紙袋中取出物品。
09:39:52被告左手放開自己行李箱,雙手翻看白色紙袋。
09:39:53被告所有之行李箱倒地。
09:39:54被告雙手動作將紙袋中之物品塞進其袋內。
09:39:56被告轉身朝向畫面右方,可見被告後揹有一背包。
09:40:00被告向畫面右方移動至其倒臥之行李箱上方。
09:40:02被告越過其所有之行李箱,向畫面右下方移動,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提一深色提袋。
09:40:04被告快速向畫面右下方移動時,檢視左手袋內物品。
09:40:05被告快速移動至畫面右下角處,一名女子移動
至被翻動之行李箱處,轉身往被告移動之方向查看。
09:40:06被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處,被害人走至指示牌下方處,回頭查看行李箱。
09:40:10被害人往畫面右下方移動且不時回頭看向行李箱。
09:40:15被害人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09:40:24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右下角。
09:40:25被告左手持一深色提袋,右手將一包物品放入袋內。
09:40:27被告左手持深色提袋,並走向倒臥之行李箱。
09:40:28被告改以右手持深色提袋,左手扶起倒臥之行李箱。
09:40:30被告左手甩起行李箱,並小跑步往畫面右下角移動。
09:40:32被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有勘驗筆錄及光碟2片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正面)。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09:39:49接近蔡麗娜之行李箱後,自09:39:50至09:3
9:54間,翻看行李箱上之白色紙袋,並於紙袋中取出某物,將之放置於其袋內離開現場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核證人蔡麗娜證述情節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其證
述係屬真實,堪值採信。從而,被告確有竊取蔡麗娜所有之香菇1包等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不足採信:
⒈被告係於當日上午9時搭船自大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
出發,而被害人蔡麗娜則係搭乘上午8時30分由泉州石井碼頭發航之船舶,兩人乘船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縱被告所攜帶之其中1包香菇於船上遺失或被竊,顯與蔡麗娜無涉。
⒉又水頭碼頭旅客眾多,川流不息,來往兩岸攜帶香菇入
境者不知幾凡,被告從事兩岸間代攜物品獲取報酬之工作,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在該處搜尋所稱遺失或被竊之香菇1包,倘懷疑他人行李內夾藏其失物,因香菇並非特殊物品,取得容易,衡諸常情,應會先詢問該人以資確認,如生有爭執,大可就地向港務警察報案,豈有任意翻動無人看管之行李,率爾取走他人物品之理?⒊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先翻看蔡麗娜布袋內物
品,取走後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移動過程中,再度檢視袋內物品,已有兩度查驗確認之行為。而經被告查驗結果,蔡麗娜袋內之香菇與被告所稱遺失或被竊之香菇並不相同,僅係相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既已知蔡麗娜袋內之香菇並非其所有之物,猶執意予以取走,顯非出於誤認,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灼。是被告所辯,顯為狡飾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娜證述核與勘驗結果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船隻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位於水頭碼頭小三通旅客出入境單一動線之走道上,為旅客出入境時必經之處,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4年8月13日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水頭碼頭平面圖乙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7至28頁),自屬埠頭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埠頭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找尋失物,即在碼頭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又被告前述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素行為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及被告離異獨居之家庭狀況、初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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