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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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因不滿告訴人對被告之母親出言不遜,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額頭瘀傷、左臉瘀傷、雙眉中間及額頭左上方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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