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27日)110年3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2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80號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80號111年度訴字第114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14日得否易科罰金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534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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