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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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培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方培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門前,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友人與告訴人 賴威諺 、 陳俊凱 起口角爭執,詎竟與「阿賢」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揮拳毆打告訴人賴威諺、陳俊凱,造成告訴人賴威諺受有左手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陳俊凱受有右眼周圍挫傷、右眼腫脹、左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培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培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威諺、陳俊凱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