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林健保藥局(負責人 邱鈺雯 )內,與其同居人 游舒卉 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追逐,追逐過程不慎將該局之售貨架推倒並踩散掉落地面之提爾妮高效防曬精華噴霧等商品(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欲離開現場,為告訴人即該店店員 許暐侖 所阻止,被告本應注意以手推告訴人,可能造成其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徒手將告訴人推開,致令其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暐侖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