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360號原告 何秉叡
何秉頤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大華 被告 張東富
張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臺中市○區○○○段○○○○○○○○號、第118-10
0地號、第118-1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
5月1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合計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51,538元(計算式:1,875,769元×=3,751,538元)。
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1,181,992元【計算式:(1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9,920元)+(10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9,913元)+(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00元)=11,181,992元】,顯然高於上開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3,751,538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紀俊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