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56號、106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耕緯被訴傷害 林宜親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耕緯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旁,因停車糾紛與鄰居 江淑盈 發生口角,被告林耕緯見江淑盈之夫即告訴人林宜親作勢趨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宜親之臉部,告訴人林宜親因此受有上唇穿透性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耕緯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宜親告訴被告林耕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耕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宜親因與被告林耕緯當庭達成和解,經被告林耕緯於近日將和解條件之賠償款項給付完畢,告訴人林宜親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6紙、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1至7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