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92號原告 郭美琪 被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3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黃文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郭美琪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具狀對被告黃文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0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案件【下稱前案】,故原告重複於110年6月15日具狀請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請求之項目、金額均包括於前案中,本件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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