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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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 謝錦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於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依其類型為簡易訴訟程序,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6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繕本。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繳納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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