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林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壹張(號碼:A92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新竹商銀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89年度執全字第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幾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債票,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127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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