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陳慶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盜蓋「林森六零九音樂餐廳」之印文,並偽造發票人 蔡家裕 、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8起,到期日95年4月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偽造內容為林森六零九音樂餐廳擔任買方、蔡家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將系爭本票、契約交付訴外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之員工 謝啟明 辦理對保,藉以向七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自94年9月8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每月1期,共分40期,每期付款1萬8,750元,以資給付車款。七和公司並於簽約同時,將上開應收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同時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汽車則由被告取得。嗣因原告發覺林森六零九音樂餐廳僅繳付8期款項(共15萬元)後,即自95年5月8日起拒不付款,尚積欠60萬元未清償,系爭汽車亦不知去向,始提起刑事告訴而查知上情。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汽車款項60萬元之損害,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票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伊受有無法依系爭本票及契約約定內容受償之損害乙節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被告逾期未繳款之日即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550元(含第1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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