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聲請人 李位治 代理人 張譽 尹律師上列聲請人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李立成 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8鄰沙美93號」,此有該被繼承人李立成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憑。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表示繼承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自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立成其早已超過十年未居住於金門縣,而係長期居住臺北市內湖區,是向鈞院提出聲請云云,惟查本件表示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當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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