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又因自撞路邊電線桿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將近3倍,甚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391號判處拘役40日,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被告蘇明華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華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七公主夜市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其駕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學府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二段與舊嘉45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力發作而導致意識模糊,不慎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蘇明華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0.7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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