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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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弄71(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二0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六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六七
九七、七一五九、七五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即因此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僅因一時缺錢可供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以徒手之方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處,以徒手方式,竊取 劉宏庠 所管理之鋼板水溝蓋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彰化縣○村鄉○○路 林錫堆 所經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二)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裕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巫裕權 )」所有之鋼筋鐵條一批(價值約一萬六千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彰化縣大村鄉林錫堆(公訴人誤繕為 林錫雄 )所經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三)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里○○段三六九、三七一地號之建築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景裕 所管理之鋼筋一批(價值約二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彰化縣大村鄉林錫堆所經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四)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旁之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福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蕭景發 所管理之鋼筋鐵條一批(價值一千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彰化縣大村鄉林錫堆所經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五)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之工地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曾谷峰 所有之鋼筋一批(價值約八百五十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彰化縣大村鄉林錫堆所經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一之二號之工地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紀興宏 所管理之鋼筋一批(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彰化縣大村鄉林錫堆所經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旁,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 曹克軒 所有之鐵條一批,得手後置放在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彰化縣大村鄉林錫堆所經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二百五十元供己花用。
(八)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謝志偉 所有之鋼筋鐵條一批(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彰化縣大村鄉林錫堆所經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九)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之仁賢橋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凃一志 (公訴人誤繕為 涂一志 )所有之鋼筋鐵條一批(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彰化縣大村鄉林錫堆所經營之「上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因甲○○因另案遭警偵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先後多次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 楊春祥曾春明黃燕寬 三人自首其竊盜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九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宏庠、巫裕權、林景裕、蕭景發、曾谷峰、紀興宏、曹克軒、謝志偉及凃一志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錫堆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失竊現場指認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上開連續普通竊盜之犯行,係因被告另案遭警偵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先後多次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楊春祥、曾春明、黃燕寬三人自首其竊盜之犯行,此並經證人即警員楊春祥、曾春明、黃燕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普通竊盜之犯行,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另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亦坦承是因為缺錢花用才會行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九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七)之普通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六七九七、七一五九、七五三四號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連續多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楊春祥、曾春明、黃燕寬三人自首其竊盜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小利、犯罪之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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