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監。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某時止,以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二次之量,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三樓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某時止,以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三樓廁所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與中正路口(OK便利超商)前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即趨前盤查其身分證件,甲○○見狀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 李天傑 、 郭楷棟 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帶回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監執行徒刑完畢後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經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與中正路口(OK便利超商)前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即趨前盤查其身分證件,甲○○見狀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李天傑、郭楷棟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過程詳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李天傑、郭楷棟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