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酈長春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接獲鈞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即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查上訴人雖曾簽發上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換票,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並無實質之資金關係。本件係因上訴人之配偶 董綉櫻 積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舅舅 林登聰 (已殁)賭債及其利息,始由上訴人簽發本票,賭債本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七百餘萬元予林登聰,嗣後再經過換票。惟賭債並無清償義務。又林登聰以其子名義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共十三會,於得標後,上訴人均有將會款(每會約三十餘萬元)交與林登聰,並未冒標林登聰之會款,亦未欠繳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積欠會款之事實。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係借款債務,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與林登聰結算時,林登聰並未交付明細,林登聰指示上訴人簽發多少本票,上訴人即依指示簽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當時雖知所欠賭債實際上不可能如此巨額,心想欠錢是事實(但並未和林登聰核對實際之賭債金額),遂在林登聰之極力說服簽下十張面額總計七百多萬元之本票,此是被上訴人遲遲無法提出交付金錢有關證據之原因。上訴人雖因積欠林登聰賭債開立票據,並於其死後應其繼承人之要求,讓其換票,改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同額本票。惟上訴人原以為賭債需清償,但心想賭博是不好的行為,而事實上欠林登聰也沒那麼多,故於開庭時即遲疑是否據實說出。稍後,得知賭債並無清償之義務,而且亦認為有將事實釐濾之必要。系爭賭債本金沒有七百多萬,是加上利息才七百多萬。被上訴人所呈之十張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到期的本票是上訴人第一次簽發的本票。
三、按賭債既無清償義務,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積欠林登聰會款及林登聰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上訴人理應受敗訴之判決。蓋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賭債係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應為無效,本不發生債之關係,贏家固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上訴人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庭訊說上訴人愛賭博又賭很大,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賭債本無債權請求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欠林登聰之債款包含會款、借款…等,於言詞辯論時又謂上訴人冒標林登聰的會,上訴人標完會就沒有繳納死會的會款,皆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判例及決議見解,被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且證人 黃共碧林仕彬 也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金錢給上訴人,當不得空言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
四、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曾說過「見光死」的話,其意即暗指雙方因簽賭六合彩涉有債務。又本件事實上董綉櫻和上訴人都和林登聰對過帳,只不過上訴人是在確認真是董綉櫻簽賭後即開立票據,並未逐一核算。此外,依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之言詞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稱「林登聰沒有作大家樂,但是有跟著丙○○簽牌。因為上訴人丙○○有提供明牌給林登聰說很準,所以林登聰才會跟著簽牌」等語可知,林登聰確實有簽賭。
五、原審法院不要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會款、借款之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而於被上訴人未主動主張原債權資料或結算資料滅失之情形下,卻推斷債權人於結算後,非無可能因誤信債務人有清償之誠意,而於換票後將原債權資料或結算資料予以丟棄,於事隔多年後,令其舉證已甚有困難。不啻違背處分權主義,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甚矣。何況七百多萬元如此巨額數目,到底有多多少會款,有多少合會,多少會員,又有多少借款,均未詳細。且資料縱丟棄,但當初與上訴人會算之人為甲○○既然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在未詢問甲○○之情況下,即遽下定論,實難令上訴人信服。何況,假如不是賭債,而是會款和借款,林登聰有可能讓上訴人二度簽發本票及換票嗎?
六、綜上可知,在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時,上訴人提出原因基礎抗辯時,被上訴人應先就權利根據存在事實舉證證明,否則當無能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甚明。尤有進者,其實上訴人起訴只要主張沒有原因關係存在即可,不用再為任何陳述或主張,而被上訴人就必須就原因關係加以舉證。則於本事件,上訴人不僅提出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理由,而又進一步提出更多於無原因關係之消極事實以外之積極事實即賭債。則原審反而加諸更重之舉證於身,則無道理可言矣等語。
貳、被上訴人上訴辯稱:
一、上訴人因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登聰負有會款及借款債務,林登聰乃於七十八年間,將帳目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整理,整理出上訴人積欠林登聰會款、借款合計七百五十八萬一千元,林登聰、甲○○乃共同與上訴人親自對帳後,上訴人旋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月簽發指名受款人為林登聰之本票十紙(到期日均為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下稱舊本票),承諾分期償還,惟屆期並未給付。嗣林登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死亡,其所有之繼承人即基於繼承之法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並出面處理,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延後付款及換票,經林登聰之所有繼承人同意並將全部債權轉給被上訴人一人取得,上訴人乃於當時簽發交付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七百五十八萬元之本票四十四紙(含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並取回舊本票,因屬同一筆債務,故上訴人仍將發票日記載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始未繼續進行訴訟。嗣因上訴人屆期未償還,被上訴人始依法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另二紙因未載發票日而未一併聲請),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債務,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賭債,若係無債務存在,豈有簽發二次本票之可能?
二、七十九年的時候,上訴人因為之前當互助會的會首,被上訴人之夫即林登聰跟上訴人的會,上訴人冒標林登聰的會,另外林登聰當會首,上訴人當會員,上訴人標完會後就沒有繳納死會的會款,總共上訴人欠林登聰七百六十幾萬元,其中七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有聲請本票裁定,另外二張因為沒有寫發票日所以沒有聲請本票裁定。之前本票是開給林登聰,後來林登聰於八十三年死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揭債務,上訴人就以被上訴人的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而發票日上訴人表示要沿用其開給林登聰的日期,表示是換票。又上訴人私下還有向林登聰借款。
三、林登聰不是一個互助會裡面跟了十三會,是跟了很多的互助會,會款都沒有給林登聰,所以才會開本票。上訴人自己在簽賭,跟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錢,不是賭債。
四、本件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確未清償,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主張均於判決中一一駁斥,不採信之理由甚為詳實,認事用法並無不妥之處,不容上訴人仍持同一理由,企圖賴帳不還。
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任何簽賭之事,不能因為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時有說:「見光死」,上訴人就當然默認有簽賭之事實,反言之,上訴人起訴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交予法院公平審理即不應再有任何忍隱事實之必要,況且該項錄音當場即可驗證,法官也會在同一時間審酌雙方之供詞,何以上訴人不於原審當庭不求爭辯或請求驗證,反而事後作為上訴審之新攻擊方法,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法院應駁回之。
六、上訴人與林登聰於七十九年間確有結算,並簽發舊本票,
復於八十七年間與林登聰之繼承人協議以系爭本票換票,讓其緩期清償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雙方於八十七年間之換票行為,其本質上已有互相讓步之合意,可視為雙方已承認並確認債務之金額同意延清償期,否則,上訴人何以未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事件訴訟中為「賭債」之抗辯?其事隔六年餘,始再以無債務存在云云抗辯,顯有違常情。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確未清償,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訴外人林登聰、甲○○於七十九年間與上訴人對帳後,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月間簽發舊本票與林登聰,嗣林登聰於八十三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並出面請求同意讓其延後付款及換票,經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並將全部債權轉給被上訴人一人取得,上訴人乃簽發交付含系爭本票之四十四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並取回舊本票,被上訴人始未繼續進行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惡意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配偶董綉櫻積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舅舅林登聰賭債及其利息,始由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因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登聰負有會款及借款債務,林登聰乃於七十八年間,將帳目交由甲○○整理,整理出上訴人積欠林登聰會款、借款合計七百五十八萬一千元,林登聰、甲○○乃共同與上訴人親自對帳後,上訴人旋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月簽發指名受款人為林登聰之本票十紙,嗣後再因換票而由林登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一人取得系爭票據等語。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因其妻董綉櫻積欠林登聰賭債,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月間為其妻清償債務而簽發舊本票與林登聰,則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顯係為清償第三人即董綉櫻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賭債之原因關係顯係存在於第三人董綉櫻與林登聰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上訴人已難以第三人即董綉櫻與林登聰間之賭債關係對抗林登聰或被上訴人。再者,林登聰已於八十三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並出面請求同意讓其延後付款及換票,經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並將全部債權轉給被上訴人一人取得,上訴人乃簽發交付含系爭本票之四十四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並取回舊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雖為林登聰之繼承人,惟本院九十三年票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裁定內所載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林登聰之舊本票,而係上訴人為解決其之前所負之票據債務,而與林登聰之繼承人達成協議或和解,又從新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即上訴人已從新為另一票據行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因和解而發生另一新的票據關係,是上訴人亦難以董綉櫻與林登聰間之賭債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欠林登聰之債款包含會款、借款等負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既係上訴人為與林登聰之繼承人和解,而從新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故上訴人與林登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為借款或會款,已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自無庸就上訴人與林登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以董綉櫻與林登聰間之賭債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且未清償,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 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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