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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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赴美生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A女(姓名年籍詳卷);嗣兩造於107年返國進行離婚訴訟,於同年11月28日和解離婚,另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78、97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親權裁定,分則各稱其案號)。 嗣伊 就系爭親權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事件),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家事再審答辯㈢狀」,記載:①「A01之性情奇特自我,習於編纂說謊,目無他人」;②「誣指A02不願給付子女扶養費而聲請強制執行;③「俟A02委請律師製作清冊交付A01與女兒全部物品,並未留下任何物品……反倒是A01交付給A02的東西短少了非常多」;④「A01所提出之美國聖克拉拉郡之加州高等法院少年法庭監護裁定只是禁制保護令,絕非A01所稱之監護民事最終判決」;⑤「A01雖稱:『兩造間有關子女監護之探視方式中,另有十年禁制令』等語,A02否認之,而從聲證十四當中,也看不出有所謂『十年禁制令』,A01所述顯有不實」;⑥「依據美國加州刑事法典第1016條第1項第3款,對刑事不抗辯制度在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有特別排除之規定。依前揭在美國法律效力僅次於憲法之刑事法律之規定,A02在刑事案件不抗辯,不能在其他民事訴訟上,被用來主張A02已自認」;⑦「況依A01之個性,一毛不拔,A02豈會笨到一再自討沒趣」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下合稱系爭言論),並超逾訴訟攻防範圍,顯然故意毀損伊之名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為伊於訴訟上之陳述,內容真偽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取捨,於法院以確定裁判認定前,殊無使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受侵害之可能;且系爭言論係伊就系爭再審事件所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亦未逾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乃伊訴訟權利之行使,且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赴美生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A女;嗣兩造於107年返國進行離婚訴訟,並於同年11月28日和解離婚,另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系爭親權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㈡上訴人對於系爭親權裁定聲請再審,由最高法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家事再審答辯㈢狀」,表達系爭言論;嗣系爭再審裁定及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卷附「家事再審答辯㈢狀」、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90號卷〈下稱原審北司調卷〉第13-51頁、原審卷第19頁、第85-1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表達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若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表達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系爭親權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系爭
再審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家事再審答辯㈢狀」,有卷附該書狀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3-51頁)。觀諸該「家事再審答辯㈢狀」前言即載明:
「茲為聲請人(即上訴人)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㈡狀、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㈢狀,及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㈣狀之內容極為荒誕怪異,扭曲無稽,既曲解法令又顯與事實不符,洵屬無理,並不足採,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除引用先前已於歷次審級所提呈之書狀,及家事再審答辯㈠狀、家事再審答辯㈡狀所述外,爰再依法提呈家事再審答辯㈢狀予以澄清說明,懇請鈞院明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就系爭親權裁定聲請再審,並就上訴人所提之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㈡狀、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㈢狀,及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㈣狀,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家事再審答辯㈢狀」予以答辯,此乃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
⑵、其次,被上訴人固於「家事再審答辯㈢狀」中,表達系爭
言論。然上訴人因不服系爭親權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就系爭親權裁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㈡狀、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㈢狀,及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㈣狀,指摘略以:未成年子女為美國人,其親權已由美國聖塔克拉拉郡之加州高等法院先於106年10月18日判決(案號少年:0000000000、家庭:0000000000,下稱美國加州法院裁判)由上訴人單獨監護,系爭親權裁定重複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在美國住處對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美國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被上訴人並於美國法庭承認犯罪行為,了解不抗辯等同於犯罪請求,且和法官進行認罪協商,如依系爭親權裁定執行,當造成嚴重可怕之後果;另被上訴人不願負擔家用,一再覬覦上訴人家中財產,被上訴人父親清楚知悉,仍希望上訴人之母親給予資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金錢壓榨之暴力行為;被上訴人早已同意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單獨監護,並遭美國法院禁止於10年內都不能接近未成年子女,其本無權探視,竟一再主張上訴人阻止其探視,所言全部不實;又被上訴人長期佔有未成年子女衣物不願返還上訴人,亦不讓未成年子女使用,藉此報復美國對其判刑之事,上訴人自107年起,一再向被上訴人討要未成年子女衣物,直至110年8月20日上訴人表示將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始勉強同意上訴人取回個人物品,故意刁難上訴人,並非友善父母(見系爭再審事件卷一第245-323頁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㈡狀);及美國加州法院裁判已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作出最終裁判,如有更改應向美國法院提交申請,且依美國加州法院裁判記載,兩造間有關子女監護之探視方式中,另有10年禁制令,因此原聲證13之探視方式中,應加上聲證14簽發後,被上訴人10年內都不能接觸未成年子女,系爭親權裁定稱兩年內監督會面均無衝突,顯然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系爭再審事件卷一第329-345頁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㈢狀);及美國加州法院裁判為本件之重點,有無違反管轄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判決承認問題,可否聲請酌定監護,或只能改定監護等,攸關美國加州法院裁判效力與否,至為重要,但系爭親權裁定並未實質審理,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事,應准予再審等語(見系爭再審事件卷二第7-49頁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㈣狀);被上訴人始提出「家事再審答辯㈢狀」,表達系爭言論以為答辯。顯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再審事件訴訟程序中,就上訴人所提之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㈡狀、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㈢狀,及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㈣狀之主張,提出「家事再審答辯㈢狀」,善意陳述系爭言論,以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⑶、況且,被上訴人表達系爭言論①「A01之性情奇特自我,
習於編纂說謊,目無他人」;及⑦「況依A01之個性,一毛不拔,A02豈會笨到一再自討沒趣」部分,僅係於書狀中向法院說明上訴人之個性、性情,及兩造往來互動情形。另系爭言論②「誣指A02不願給付子女扶養費而聲請強制執行;及③「俟A02委請律師製作清冊交付A01與女兒全部物品,並未留下任何物品……反倒是A01交付給A02的東西短少了非常多」部分,僅係就上訴人指控其不願給付生活費,及無權占有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物品,予以答辯,並未貶損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信用評價。而被上訴人表達系爭言論④「A01所提出之美國聖克拉拉郡之加州高等法院少年法庭監護裁定只是禁制保護令,絕非A01所稱之監護民事最終判決」;及⑤「A01雖稱:『兩造間有關子女監護之探視方式中,另有十年禁制令』等語,A02否認之,而從聲證十四當中,也看不出有所謂『十年禁制令』,A01所述顯有不實」;與⑥「依據美國加州刑事法典第1016條第1項第3款,對刑事不抗辯制度在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有特別排除之規定。依前揭在美國法律效力僅次於憲法之刑事法律之規定,A02在刑事案件不抗辯,不能在其他民事訴訟上,被用來主張A02已自認」部分,乃係被上訴人針對美國加州法院裁判之效力,是否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最終裁判,有無所謂10年不得接近未成年子女之禁制令,及被上訴人於美國刑事案件之陳述,是否視為民事事件之自認等問題,表示意見,此等爭點本應由法院調查判斷,並未因此損害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系爭言論均係就系爭再審事件於訴訟上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尚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⑷、準此,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再審事件訴訟程序中,為反駁
上訴人所提之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㈡狀、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㈢狀,及家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㈣狀,而提出「家事再審答辯㈢狀」,並陳述系爭言論予以答辯;此乃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權利之行使,應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且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訴訟程序中,提出「家事再審答辯㈢狀」,而陳述系爭言論予以答辯,乃其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應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且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紀錄調閱彙整表與歷次監督會面紀錄等資料,經核該等資料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乙情完全無涉,且執行單位即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為避免兩造探詢及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來函要求本院禁止兩造閱覽前開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85頁),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並審酌該等紀錄資料未採為本件裁判基礎,爰不准予兩造閱覽,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