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靜煊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 律師
莊舒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簡靜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靜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9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因當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原先從事之表演工作短少,因而經濟窘迫,故依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 游勝 中指示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為單親媽媽,除要獨力扶養有重大傷病之女兒外,另需負擔父母親之生計,且被告易罹患心律不整等疾病,身體狀況欠佳,而案發後被告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 林郁茹 之損失,並積極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因故未出席,導致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可認本件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僅負責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信~ 吳立坤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安信~吳立坤」)指示,向本件告訴人收取2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及交付「物品保管合約書」予告訴人收執,再將其所收取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寄送予「安信~吳立坤」,顯見被告非屬核心角色,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惡性較輕;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犯案時(即110年11月間),國內經濟已受新冠肺炎疫情長期影響,各行各業均受其害,此為公知事實,是被告 陳明 其犯罪動機係因原本擔任表演工作者,受疫情影響導致表演工作短少,又需單獨扶養女兒及負擔父母親之家中生計而犯罪乙情,非無可採,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積極表明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8日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13日均未到場,而112年11月28日調解期日則因告訴人於電話中告知本院無法到庭,經本院取消原先安排之調解程序,導致雙方無法磋商等情,有回報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77頁、第179頁),顯見告訴人並非無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由被告承擔。經衡酌前述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項綜合判斷,應認本件於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據認定如前,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酌減其刑,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金
錢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本件犯行,而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後所轉交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後再將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為之犯行共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明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多次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場或因故無法出席,導致雙方無法磋商,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悔意甚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獨自扶養有重大傷病之女兒及負擔其雙親生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為表演藝術團之演出者及目前月收入為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靜煊(原名簡愉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6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靜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游勝中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靜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犯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處罪刑)與游勝中(與簡靜煊共犯本件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為男女朋友,緣游勝中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信~吳立坤」(下稱「安信~吳立坤」)之人,「安信~吳立坤」告知游勝中依其條件無法借款,惟可介紹工作予游勝中,工作內容係前往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等物品,再依「安信~吳立坤」指示將所收取之物品以寄送方式寄往他處,倘完成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游勝中再將此等資訊告知簡靜煊。詎簡靜煊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應徵方式及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安信~吳立坤」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再轉寄他處,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簡靜煊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與游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安信~吳立坤」及其他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形成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安信~吳立坤」向林郁茹佯稱欲申辦貸款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林郁茹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簡靜煊,簡靜煊再將「物品保管合約書」交付予林郁茹簽立並自行收執,待簡靜煊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等物品後,即依「安信~吳立坤」指示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寄送予「安信~吳立坤」,簡靜煊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茹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勝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郁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詐欺案刑案照片14張。
㈤物品保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證人林郁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IP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㈦被告簡靜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㈧被告簡靜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詐術向告訴人林郁茹施詐,再由被告簡靜煊依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取並轉交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成員即俗稱之「取簿手」,領取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簡靜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簡靜煊與同案被告游勝中、所屬詐欺集團暱稱「安信~吳
立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代收、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社會大眾互信造成人心不安,更危害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然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表演藝術業,月收入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並供稱:本件向告訴人收取帳戶後,「安信~吳立坤」有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薪水2,000元給我等語,核與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是堪可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2,000元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游勝中一起共用等語,堪認被告簡靜煊與同案被告游勝中就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上開不法利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簡靜煊與同案被告游勝中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領取之金融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
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