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翊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誤載部分,均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7月8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則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60號、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上揭各罪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6年3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9罪)犯罪日期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7日(2次)、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2日(2次)107年10月4日(2次)、107年10月8日(3次)、107年10月11日(4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5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07年度偵字第1825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8年度偵字第711號、108年度偵字第159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108年度偵字第539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6819號,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61號、108年度偵字第429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74號編號1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4日108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5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07年度偵字第1825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8年度偵字第711號、108年度偵字第159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108年度偵字第539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6819號,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61號、108年度偵字第429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9107號、第13402號、第13403號、第13404號、第13405號、第1429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43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第149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日110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109年度訴字第10號、第1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8日110年6月2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得社會勞動)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74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95號編號1至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編號789罪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3日107年10月14日至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103號、108年度偵字第9104號、108年度偵字第11423號、108年度偵字第11987號、108年度偵字第137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0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1號編號7至8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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