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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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賢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定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上述評估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抗告人陳述意見略以:因本人父母雙亡,並無直系親屬,亦尚有5年有期徒刑需等待執行等語,惟戒治所對被告實施戒治之處遇課程依戒治所實施階段處遇課程應行注意事項有其一定之程序及目的,抗告人以其尚有有期徒刑待執行,無從接觸毒品,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及無施以戒治之必要,即有誤會戒治所施以強制之程序及目的。從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綜合判斷,然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分數達9成,何來專業評斷?又以前科評斷,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抗告人因無家人,該評估標準對抗告人不公平。此外抗告人另有數年有期徒刑待執行,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待商榷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有2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6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以上限10分計,上開3項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25分;無動態因子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其他合法物質(菸)濫用、以注射方式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泥作工計0分、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此列為靜態因子,然需與下開動態因子合計其上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與靜態因子合計後調整列計為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7710號函暨附件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偵字卷第215-219頁)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並無專家評估云云,顯有誤會。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1.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其依賴毒品之程度,是否有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況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此觀上開抗告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其毒品或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僅佔總分之31.25%〔計算式:(10+10)64≒31.25%〕即明,抗告意旨以:列入前科之計算比例過高,並非妥適云云,尚有誤會。
2.上開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第2-2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而被告固主張無家人始無訪視云云,然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況經調取抗告人之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抗告人雖父母業已去世,然尚有四位兄弟姐妹,並非無家人、親屬乙節,有前開資料在卷可佐。復抗告人就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固因無家人訪視而經勾選為5分,然前因「家人有藥物濫用」之計分,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是否與家人同住」僅合併列計其上限5分,並未再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累加分數,就抗告人言,並無不利益。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3.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依法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可言。抗告意旨認:另有數年徒刑待執行,無需再為強制戒治云云,係屬對法律規定及強制戒治本質之混淆,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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