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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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廖聖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為150,000元,原處分機關以何者為基礎核算?若以150,000元為基礎,時薪為625元;又若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得最高以3,000元折抵1日,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時薪則為500元,何以原處分機關不以此為核算基準?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工作成本之核算有違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且依行政罰法規定,義務勞動服務為實質之刑事處罰,亦不應再科以行政罰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聖豪(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1日0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鶴岡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有「
一、酒測血液為111mg/dl,換算吹氣值為0.55MG/L,顯酒後駕車;二、無照駕駛」違規,其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3月28日裁處抗告人「本案原處罰鍰60,000元整,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01號緩起訴處分,處義務勞務7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7,210元整,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52,790元整。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仍應依規定處罰鍰6,000元,共計58,790元整;二、駕駛執照自100年2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廖聖豪於99年1月21日0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原裁定誤載為「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鶴岡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抗告人有「一、酒測血液為111mg/dl,換算吹氣值為0.55MG/L,顯酒後駕車;二、無照駕駛」違規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抗告人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且查:(一)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之101年3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於99年1月21日因「一、酒測血液為111mg/dl,換算吹氣值為0.55MG/L,顯酒後駕車;二、無照駕駛」違規,其酒後駕車行為部分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抗告人該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28日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惟抗告人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所提供之勞務,即應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基本工資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是抗告人受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所提供之勞務共可折抵7,210元(103元×70小時=7,210元),折抵後罰鍰為52,790元(60,000元-7,210元=52,79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抗告人補繳罰鍰52,79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二)至於抗告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另裁處禁考駕駛執照1年、施以 道安 講習,以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其中酒後駕車部分,其處罰效果之罰鍰、禁考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抗告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裁罰補繳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就酒後駕車部分禁考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併予以審理,是經審酌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禁考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性質上係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亦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人對於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項並未爭執,且此部並經審酌,原處分機關就該部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是就該部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無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之違規,並經緩起訴確定等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之規定,以抗告人原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內抵扣裁處時之基本工資乘以服義務勞務時數,裁處抗告人補繳罰鍰58,790元(含無照駕駛罰鍰6,000元)、禁考駕駛執照1年(原裁定誤載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明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該條項立法理由並明白載稱:「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區○○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1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等語,是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自應參照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予以綜合判斷。查原裁定理由五之(二)所論敘「至於異議人(即指抗告人,以下均同)『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另裁處禁考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以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其中酒後駕車部分,其處罰效果之罰鍰、禁考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裁罰補繳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就酒後駕車部分禁考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是經本院審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禁考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性質上係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亦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另異議人對於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項並未爭執,且此部並經本院審酌,原處分機關就該部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是就該部亦無違誤,附此敘明。」一節(見原裁定書第5頁第5至21行),就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之「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行為,究竟係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語焉不詳,本院無從判斷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已有可議;又設認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之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行為係評價為「一行為」,則抗告人既有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即可,惟原裁定前開理由逕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該部違規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再者,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一般所稱之禁止訴外裁判或不告不理原則,故就交通事件而言,法院對於未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部分,自不得予以裁定,是如設認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之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行為係評價為「數行為」,參之原裁定前開理由既已詳為認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裁罰補繳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及「另異議人對於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項並未爭執」等各情,依上揭說明,本於法院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審法院能否就其前開認定該未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無照駕駛」部分予以審理並為裁定異議駁回,同非無疑。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
分別規定:「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復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另考諸94年12月28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則已明白揭櫫:「基於本條第1項至第4項對有駕駛執照者不但有不得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甚至規範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對無駕駛執照者卻無此等考照之限制;另對有駕照者,亦有駕照吊扣期間之限制,但無駕駛執照者不但無此限制反可立即考照,故為防杜此不合理與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第5項與第6項不得考領照之限制規定」等語。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101年3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其中「舉發違規事實」欄第一項乃係記載抗告人有「未領有駕照,一年內有兩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事實(見原審卷第9頁),此復有苗栗縣警察局99年2月6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及臺中市警察局98年2月9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則抗告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否已屬「1年內有2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情形?果爾,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抗告人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所為之處分僅裁處抗告人「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否適法?饒有研求之餘地,惟就此未見原審法院之調查與說明,即率認原處分機關該裁處抗告人禁考駕駛執照1年部分所為之處分,性質上係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亦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裁罰,於法尚無不合云云,亦有未洽。
㈢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雖未指摘以上各項,但觀
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首段已載明「抗告人於101年5月11日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懇請鈞院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對行政罰鍰不罰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對於業經原裁定審酌,即維持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涉及「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違規分別裁處行政罰鍰處分而駁回其異議部分均有提起本件抗告;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之法律見解,抗告人本件酒後駕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包括無照駕駛應改以禁考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亦僅係就原裁定其中關於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行政罰鍰處分而駁回其異議部分提起本件抗告,惟該罰鍰處分與吊扣駕駛執照(包括無照駕駛應改以禁考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既然皆與該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法院自仍應一併審理。從而,以上各項均為本院依職權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前述疑點及法律適用,於調查明確後,本於確信法律見解另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