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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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家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第8行「林園北路201號」更正為「林園北路21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龔家平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平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3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巷2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1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
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201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酒味,經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