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應補充為「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與安樂巷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邱志賢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嗣於100年7月間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邱志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賢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3號公園工地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1.13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賢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1.13MG/L,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志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