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瑋於民國101年1月8日凌晨0時10分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五甲區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64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安全島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梁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汽車上路,且因此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86號被告梁志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6巷3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瑋於民國100年11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5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8日2時55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安全島而肇事。經警據報前來,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0.5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5幀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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