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七時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二十七弄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一八七三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先前接受觀察、勒戒之教訓,設法遠離毒害而改過向上,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自我克制能力仍有未足,實有使其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一支,則為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