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 蔡秋桂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賴惟正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被繼承人賴惟正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惟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惟正(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八六八、八六七地號土地二筆;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第四順位之繼承人亦因死亡而不存在;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無人承認繼承。聲請人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庭通知影本一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十三件、放款借據及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謄本謄本為證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二五號全卷核閱屬實,且依卷內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之祖父母 賴燕 、 賴王克 、 徐石鳳 、 徐劉換 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應於本件確定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