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叄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被害人 譚一成 之父母,被告與譚一成為國中同學,譚一成於民國八十六年
間,對訴外人 葉維新 負有二十萬元之債務,僅返還十五萬元,尚有五萬元未給付,因葉維新索款甚急,譚一成遂夥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至葉維新住處談判。葉維新見被告並無還款之意思,先行動手捶打被告之後腦,譚一成見狀即與葉維新拉扯。被告因遭葉維新毆打而心生不滿,隨即自其外套口袋取出其藏之小武士刀,基於殺人之犯意,欲剌向葉維新,惟當時葉維新與譚一成拉扯,被告已預見可能剌中譚一成,仍貿然持刀衝向二人而剌中譚一成,致譚一成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提起公訴。
㈡本件原告之子譚一成被害死亡,乃係被告故意殺害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臚列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合計請求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
⑴醫療費用:六百元。
⑵殯葬費用:二十二萬六千元。
⑶法定扶養費用:原告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男性
簡易生命表所載,於譚一成遇害死亡時,原告乙○○之餘命尚有九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是以原告乙○○之扶養費為一百八十八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惟因原告乙○○除育有譚一成外,尚有三子,依法應平均負擔原告之扶養費,故原告受有扶養費請求權利之損害金額為四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三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學歷為陸軍第二士官學校畢業,係上士階退伍之榮民;
譚一成為原告乙○○之子,原告乙○○已屆七十高齡,年老體衰,正需愛子扶持之際,忽逢喪子之變,心中頓失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痛自是言語難以形容,為此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丙○○部分:合計請求二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⑴法定扶養費用: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女性
簡易生命表所載,於譚一成遇害死亡時,原告丙○○之餘命尚有二十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是以原告丙○○之扶養費為四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惟因原告丙○○除譚一成外,尚有三子,依法應平均負擔原告之扶養費,故原告丙○○受有扶養費請求權之損害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學歷為國校畢業,目前無職業,平日從事拾荒工作;譚
一成為原告丙○○之子,原告丙○○將屆六十高齡,年老體衰,正需愛子扶持之際,忽逢喪子之變,心中頓失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痛自是言語難以形容,為此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伍倫 綜合醫院收據二紙、喪葬處理明細表影本一紙、納骨堂許可證明書一紙、公墓管理基金收據一紙、戶籍謄本三件、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一紙、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一紙、行政院主計處民間消費支出統計表一紙、戶籍登記簿影本二紙、榮譽國民證影本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一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不實,被告是希望早日執行,才撤回上訴。
㈡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
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服刑前從事油漆業,每月收入二、三萬元,未婚,名下無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五號決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相字第八四號相驗卷宗、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害人譚一成之父母,被告與譚一成為國中同學,譚一成於八十六年間,對訴外人葉維新負有二十萬元之債務,僅返還十五萬元,尚有五萬元未給付,因葉維新索款甚急,譚一成遂夥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至葉維新住處談判。葉維新見被告並無還款之意思,先行動手捶打被告後腦,譚一成見狀即與葉維新拉扯。被告因遭葉維新毆打而心生不滿,隨即自其外套口袋取出其藏之小武士刀,基於殺人之犯意,欲剌向葉維新,惟當時葉維新與譚一成拉扯,被告已預見可能剌中譚一成,仍貿然持刀衝向二人而剌中譚一成,致譚一成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乙○○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原告丙○○二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事實與起訴書一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不實,被告是希望早日執行,才撤回上訴;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在受命法官前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自認之事實,關於被告殺人動機與犯罪情節部分,雖與本院九十年重訴第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惟按諸前揭說明,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即原告之子譚一成致死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付被害人譚一成之醫療費
用六百元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伍倫綜合醫院收據二紙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原告乙○○主張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付被害人譚一成之殯葬費
用二十二萬六千元等語,經原告提出喪葬處理明細表影本一紙、納骨堂許可證明書一紙、公墓管理基金收據一紙為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審酌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與實際需要,認為其中道士一萬零五百元、靈屋一萬二千元、大鼓陣七千元、電子琴四千元,非屬殯葬上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 譚水永 請求之殯葬費用於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亦應准許。
㈢法定扶養費用:原告 主張渠 等係被害人譚一成之父母,原告乙○○係00年00
月0日生,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以及原告除譚一成外,尚有三子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男女簡易生命表所載,譚一成遇害死亡時,原告乙○○之餘命尚有九點九二年,原告丙○○之餘命尚有二十四點七九年。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本件原告除被害人譚一成外,尚有三子,且原告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應平均負擔原告之扶養費,是被害人譚一成對原告應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與丙○○得向被告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000000X8.41÷5=3514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000000X16.40÷5=685438)。逾此範圍之金額,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譚一成為原告之子,忽逢喪子之變,原告均受有莫大之
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年屆七十歲,學歷為陸軍第二士官學校畢業,係上士階退伍之榮民,原告丙○○學歷為國校畢業,目前無職業,平日從事拾荒工作;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服刑前從事油漆業,每月收入二、三萬元,未婚,名下無財產;以及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殺害被害人譚一成致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四仟五百九十六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四萬四仟五百九十六元、原告丙○○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周莉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